(2015)通刑初字第0218號
——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7-23)
(2015)通刑初字第0218號
公訴機關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花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7月23日經本院決定,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南通市通州區看守所。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通檢檢調刑訴(2015)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因該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分別于2015年5月26日、7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顧國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花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21時15分左右,被告人花某酒后駕駛蘇F×××××小型轎車,行駛至南通市通州區金沙鎮三姓街村三十九組地段時,與被害人張某乙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張某乙受傷。經法醫學鑒定,張某乙的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經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責任認定,被告人花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人花某駕車逃離事故現場,于次日被公安機關查獲。
為證明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宣讀了:1.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交巡警大隊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等書證;2.證人郭某、王某等人的證言;3.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物證鑒定室出具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痕跡檢驗意見書、南通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出具的生物物證/遺傳關系鑒定意見書等鑒定意見;4.被告人花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花某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傷,負事故全部責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花某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并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21時15分左右,被告人花某酒后駕駛蘇F×××××小型轎車,由東向西行駛至金興線南通市通州區金沙鎮三姓街村三十九組地段時,駛入對方向車道,與對方向被害人張某乙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張某乙受傷。經法醫學鑒定,張某乙的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花某駕車逃離事故現場,于次日被公安機關查獲。經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責任認定,被告人花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審理中,被告人花某與被害人張某乙達成刑事和解協議,取得被害人張某乙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提供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協議書、被害人出具的諒解書、刑事和解協議等書證;
2.未到庭證人郭某、王某、張某甲的證言;
3.被害人張某乙的陳述;
4.被告人花某的供述和辯解;
5.南通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出具的生物物證/遺傳關系鑒定意見書、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物證鑒定室出具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痕跡檢驗意見書等鑒定意見;
6.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
本院認為,被告人花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傷,負事故全部責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予懲處。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花某犯罪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花某已與被害人達成刑事和解,得到被害人的諒解,有悔罪表現,依法可從寬處罰。為嚴肅國法,懲罰犯罪,維護交通運輸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第二百七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錢 沁
人民陪審員 季 成
人民陪審員 朱 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顧鳳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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