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0322號
——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7-23)
(2015)通刑初字第0322號
公訴機關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顧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7月23日經本院決定,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南通市通州區看守所。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通檢訴刑訴(2015)3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顧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曹雪松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顧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4月26日晚上,被告人顧某在親友家吃飯期間飲酒。當天19時40分左右,被告人顧某酒后駕駛蘇F×××××小型轎車,行駛至南通市通州區張芝山鎮通海新村南大門路口地段時,與季某駕駛的蘇F×××××小型轎車發生碰撞。經鑒定,被告人顧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279.2mg/100ml。
被告人顧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顧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季某、袁某的證言,被告人顧某駕駛證、行駛證查詢結果,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等書證;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物證鑒定室出具的理化鑒定意見書、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發破案經過,以及被告人顧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顧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顧某犯危險駕駛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顧某案發后坦白認罪態度好,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懲罰犯罪,維護交通運輸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顧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錢 沁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張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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