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0057號
——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7-24)
(2015)通刑初字第0057號
公訴機關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因犯詐騙罪,于2008年10月20日被浙江省淳安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于2011年4月19日假釋釋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7月16日經本院決定,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執行逮捕,同月24日經本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通檢檢調刑訴(201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因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2015年2月4日本院當庭決定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期間因案情復雜,于同年4月9日經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本案延長審限三個月。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顧國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6時2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駕駛蘇F×××××普通二輪摩托車,經南通市通州區金沙鎮進鮮港村四組地段時,該車前部與瞿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后乘坐王某某,系瞿某的妻子)后部發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傷于當日死亡。經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責任認定,被告人王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宣讀了:1.證人秦某、趙某、瞿某的證言;2.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痕跡檢驗意見書》鑒定意見等書證;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違反交通安全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并當庭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6時2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駕駛蘇F×××××普通二輪摩托車,由東向西行駛至蘇335線45km+770m處南通市通州區金沙鎮進鮮港村四組地段時,對路面動態觀察不夠,遇有情況未能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致使該車前部與由南往北斜過道路的瞿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后乘坐王某某,系瞿某的妻子)后部發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傷于當日死亡。經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王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王某因害怕被打步行離開現場,于當日9時許到達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開發區交警中隊投案自首,并賠償被害人家屬人民幣五萬元。在本院審理階段,被告人王某又賠償被害人家屬人民幣八萬元,被害人近親屬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書證;
2.未到庭證人秦某、趙某、瞿某等人的證言;
3.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物證鑒定室出具的《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痕跡檢驗意見書》等鑒定意見;
4.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等;
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辯解;
6.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中隊出具的發破案經過。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違反交通道路安全法,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某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盡自己能力賠償被害人家屬大部分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同時結合其身體原因,可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為嚴肅國法,懲罰犯罪,維護交通運輸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錢 沁
人民陪審員 徐建鋒
人民陪審員 沈秉洪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顧鳳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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