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0316號
——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7-21)
(2015)通刑初字第0316號
公訴機關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季某甲,打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5年7月21日由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南通市通州區看守所。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通檢訴刑訴(2015)3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季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季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晚,被告人季某甲在其朋友家中吃飯期間飲酒。次日零時30分許,被告人季某甲駕駛蘇F×××××小型轎車行駛至溫州東路南通市通州區川姜鎮磨框大橋東側飛達絎繡前路段時,失控撞上停在路邊的蘇B×××××小型普通客車、蘇B×××××小型轎車及行人高某、方某,造成三車受損、兩位行人輕微軟組織受傷的交通事故。經鑒定,被告人季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35.4mg/100ml。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季某甲主動撥打120救治傷者,并滯留現場等候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并已賠償對方受傷人員及車輛損失等。
上述事實,被告人季某甲在庭審時并無異議,并有證人路某、劉某、方某、高某、季某乙、朱某的證言,物證照片:蘇F×××××小型轎車,書證: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駕駛證及車輛查詢信息、發破案經過、查獲經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血樣提取登記表,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物證鑒定室出具的理化鑒定意見書,以及被告人季某甲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季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季某甲主動撥打120救治傷者,并滯留現場等候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季某甲當庭自愿認罪,已賠償對方人員及車輛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懲罰犯罪,維護交通運輸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季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零十五天,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五百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邰 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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