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0325號
——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7-28)
(2015)通刑初字第0325號
公訴機關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嚴某。曾因賭博,于2012年3月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閘分局決定行政處罰三百元;又因飲酒后駕駛非營運機動車,于2014年2月1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七大隊決定處以暫扣機動車駕駛證六個月,并處罰款人民幣一千元記十二分。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5年7月28日由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南通市通州區看守所。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通檢訴刑訴(2015)4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嚴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季陳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嚴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19時許,被告人嚴某在南通市通州區西亭鎮施某家吃飯時飲酒。當日21時許,被告人嚴某駕駛蘇F×××××小型轎車由南通市通州區西亭鎮向南通市港閘區鴻運裝飾城方向行駛至江通線南通市通州區興仁鎮橫港居委會九組路段時,與徐某駕駛的蘇F×××××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嚴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經鑒定,被告人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95mg/100ml。
被告人嚴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所發生的交通事故已經協商解決。
上述事實,被告人嚴某在庭審時并無異議,并有證人徐某、邵某的證言,物證照片:蘇F×××××小型轎車,書證: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發破案經過、查獲經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查詢記錄、制作的呼出氣體酒精含量檢測結果、血樣提取登記表,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物證鑒定室出具的理化鑒定意見書,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七大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以及被告人嚴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嚴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嚴某到案后如實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嚴某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懲罰犯罪,維護交通運輸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嚴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零十五天,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五百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邰 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吳 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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