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0300號
——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7-10)
(2015)通刑初字第0300號
公訴機關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蔣某甲,建筑工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5年7月10日由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南通市通州區看守所。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通檢訴刑訴(2015)3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蔣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范本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蔣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至5月間,被告人蔣某甲先后七次在其位于南通市通州區西亭鎮的家中容留陳某、湯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計8人次。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5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蔣某甲在其住處的二樓東北臥室內,由其提供冰壺,與李某甲共同吸食其兩人合資購買的甲基苯丙胺;
2.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蔣某甲在其住處的二樓東北臥室內,由其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冰壺,在自己吸食的同時,容留陳某吸食該毒品;
3.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蔣某甲在其住處的二樓東北臥室內,由其提供冰壺,與李某甲共同吸食其兩人合資購買的甲基苯丙胺;
4.2015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蔣某甲在其住處的二樓東北臥室內,由其提供冰壺,與陳某共同吸食其兩人合資購買的甲基苯丙胺;
5.2015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蔣某甲在其住處的二樓東北臥室內,由其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冰壺,在自己吸食的同時,容留陳某吸食該毒品;
6.2015年4月29日中午,被告人蔣某甲在其住處的二樓東北臥室內,由其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冰壺,在自己吸食的同時,容留陳某、湯某吸食該毒品;
7.2015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蔣某甲在其住處的二樓東北臥室內,由其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冰壺,在自己吸食的同時,容留蔣某乙吸食該毒品。
2015年5月7日,被告人蔣某甲僅因吸毒被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抓獲歸案,歸案后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蔣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陳某、湯某、蔣某乙、丁某、劉某的證言,書證:手機通話記錄,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制作的現場檢測報告書、檢查筆錄及照片、出具的發破案經過、情況說明、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以及被告人蔣某甲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蔣某甲提供場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應予懲處。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蔣某甲僅因吸毒被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抓獲歸案,歸案后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蔣某甲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懲罰犯罪,保護社會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民的生命健康,防止毒品在社會上泛濫,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蔣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已扣除之前刑事拘留的期限;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李振男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書記員 吳 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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