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0290號
——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7-13)
(2015)通刑初字第0290號
公訴機關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南通鴻業紡織有限公司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群,上海市亞太長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通檢檢調刑訴(2015)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顧國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王群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17時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駕駛蘇F×××××小型轎車,由西向東行駛至南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朝棟圩村二十四組路口時,因其夜間駕駛機動車通過交叉路口時,未降低行駛速度,對路面動態觀察不夠,遇有情況未能確保安全駕駛,致使所駕車輛與由南向北推自行車過道路的行人邱某發生碰撞,造成邱訓禮受傷于當月15日死亡。經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王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王某委托他人報警,并滯留現場等候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刑事和解協議,并得到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張某、邱某的證言,書證: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結果、車輛信息、發破案經過、查詢記錄,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物證鑒定室出具的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痕跡檢驗意見書,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物證鑒定室出具的理化鑒定意見書,書證:本院民事調解書,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被害人近親屬出具的諒解書及收條,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發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予懲處。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案發后委托他人報警,并滯留現場等候處理,歸案后如實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且當庭自愿認罪,已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對辯護人的此項辯護意見予以采納。為嚴肅國法,懲罰犯罪,維護交通運輸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代理審判員 邰瑢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吳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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