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0284號
——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7-9)
(2015)通刑初字第0284號
公訴機關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駕駛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取保候審。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通檢檢調刑訴(2015)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7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貴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11時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駕駛魯N×××××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的魯N×××××掛重型普通半掛車,由北向南行駛至新蘇225線南通市通州區興仁鎮蘆花港村十九組地段時,因駕駛載物超過核定載量且經檢驗制動不符合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規定要求的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時超速行駛,遇情況措施不力未能按照操作規范確保安全,致使該車前部左側與由西向東仇某某駕駛的通州區1*****電動自行車(車后乘坐張某姑娘,女)左側后部發生碰撞,張某姑娘倒地后其身體又被魯N×××××重型半掛牽引車左側車輪碾壓,造成張某姑娘當場死亡。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李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仇某某承擔事故次要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候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交通肇事事實。
被害人張某姑娘的近親屬已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害人張某姑娘的近親屬已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達成調解協議。被害人張某姑娘的近親屬與被告人李某自行達成和解協議,由被告人李某補償被害人張某姑娘近親屬人民幣23000元,被害人張某姑娘的近親屬對被告人李某表示諒解。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郭某、凌某等人的證言;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車輛管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物證鑒定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痕跡檢驗意見書、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南車戚墅堰機車車輛工藝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本院(2015)通高民初字第00933號民事調解書、被告人李某與被害人近親屬簽訂的和解協議書、被害人近親屬出具的諒解書、收條等書證;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發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予懲處。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自愿認罪,已補償被害人近親屬的損失,得到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為嚴肅國法,懲罰犯罪,維護交通運輸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余勤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書記員 吳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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