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0297號
——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7-10)
(2015)通刑初字第0297號
公訴機關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房某,無業。因涉嫌聚眾斗毆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以涉嫌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被逮捕。現羈押于南通市通州區看守所。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通檢訴刑訴(2015)3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房某犯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姚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房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聚眾斗毆
2015年2月9日上午,被害人陸某、茅某和陳某、劉某甲為向孫某甲(已被判刑)的侄子孫某乙索要拖欠的材料款,來到南通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后因孫某乙的父親孫某和孫某甲拒絕四人立即還款的要求,而與孫某甲等人發生口角并伴有揪扭行為。期間,劉某甲(已被判刑)因其他事由電話聯系孫某甲。孫某甲在通話中稱多人到其公司向其侄子孫某乙追償債務,其被這些人踢打,要求劉某甲帶人到沖突地點。劉某甲遂糾集被告人房某和房某乙、馬某甲(均已被判刑)前往某公司。途中,被告人房某等人在路邊撿了根木棍、購買了PVC水管作為斗毆工具。被告人房某持木棍,房某乙、馬某甲各持一根PVC水管隨劉某甲趕往現場。其間,孫某甲還多次電話催促劉某甲盡快趕到沖突現場。
10時45分許,劉某甲帶被告人房某等人到達某公司,見孫某甲駕駛的越野汽車停在該公司大門西側,劉某甲駕車上前與孫某甲確認對其實施踢打行為人的位置。孫某甲用手指東邊其公司大門外河邊橋頭方向,稱此處的人就是打他的人。劉某甲等人根據其指示的方向,看到在被害人陸某等人旁邊圍觀的被害人謝某丙、謝某甲、李某等人,誤以為就是與孫某甲發生沖突的人。劉某甲隨即又將汽車調頭開回,孫某甲也把汽車調頭停在路邊,劉某甲靠近孫某甲停車后,再次向其確認對方人員。孫某甲再次指示對方位置,并要求劉某甲“收拾”對方。劉某甲允諾后,孫某甲駕車離開現場。
后劉某甲駕車來到孫某甲之前指示的位置,讓被告人房某和房某乙、馬某甲下車毆打對方。被告人房某手持木棍,房某乙、馬某甲各手持一根PVC水管下車后,即使用器械對被害人李某、謝某甲、謝某丙三人進行毆打。三人被打后四處躲避。此時旁邊有人喊:“打錯人了”。被害人陸某等人見有人來打人就離開現場,被告人房某與房某乙、馬某甲等見被害人陸某離開,即上前追打被害人陸某。后被害人陸某逃至秦某甲家門前場地上,三人即對被害人陸某拳打腳踢。被害人陸某被打倒在地,隨手拿起身邊一鐵凳揮向三人。陳某、劉某甲、茅某也趕來阻擋被告人房某等人毆打被害人陸某。陳某見被害人陸某所持鐵凳揮向三人時,打在房某乙頭部,被告人房某見狀持木棍將被害人陸某打趴在地上,后房某乙用從被告人房某處所得木棍再對被害人陸某進行毆打。此時劉某甲從汽車上拿下之前一直放在車上的一把砍刀,并將砍刀從刀套中抽出,后因被劉某甲攔住未實際用于斗毆。后被告人房某等四人逃離現場,途中劉某甲將砍刀扔入路邊的河中。經法醫學鑒定,被害人陸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共六處輕傷)、被害人李某、茅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被害人謝某丙的損傷程度為皮膚擦傷。
另查明,孫某甲、劉某甲、房某乙、馬某甲與被害人陸某就民事賠償達成庭外和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房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本院(2013)通刑初字第0245號刑事判決書、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通中刑終第0020號刑事裁定書,被害人陸某、茅某、謝某丙、李某的陳述,證人陳某、劉某甲、謝某甲、謝某乙、孫某、秦某甲、萬某、楊某、顧某甲、秦某乙的證言,照片:被害人陸某受傷的照片、被害人李某、謝某丙受傷的照片,書證:手機通話記錄單,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制作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提取筆錄及照片、出具的發破案經過,書證:南通市第一人民醫院的門診病歷、影像報告單、醫療費發票和南通市通州區第八人民醫院的門診病歷、CT報告單、醫療費發票,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物證鑒定室出具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法醫學文證審查意見書、法醫檢驗報告,以及被告人房某及同案犯孫某甲、劉某甲、房某乙、馬某甲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二、尋釁滋事
2012年10月至11月,劉某甲先后受黃某、翁某夫婦和朱某所托,分別向被害人邵某、石某索要債務。劉某甲為索要債務,糾集被告人房某等人對債務人實施毆打,并強行要求債務人下跪,并致被害人邵某、石某二人輕微傷。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2年10月10日20時許,劉某甲為幫黃某、翁某夫婦向被害人邵某索要其所欠債務人民幣40000元,糾集被告人房某與劉某乙、張某、黃某夫婦一起來到南通市通州區平東鎮的邵某家,雙方未能就還款事宜達成一致。23時許,黃某夫婦和劉某甲要求被害人邵某到其債務人處討要欠款以償還其所欠黃某夫婦的債務,邵某同意后雙方從被害人邵某家出來。后被告人房某和劉某乙、張某等人欲強行將被害人邵某帶入劉某甲的汽車,邵某反抗,被告人房某等人對被害人邵某拳打腳踢,將其打倒在地。此時,翁某騎電瓶車經過劉某甲車前,被害人邵某的母親俞某將翁某拽倒在地,兩人相互拉扯、扭打,致俞某身體多處軟組織受傷、皮膚擦傷。后被告人房某和劉某乙將被害人邵某強行拖入劉某甲的汽車,劉某甲駕車將被害人邵某帶至黃某家中。上述人員來到黃某家客廳后,被告人房某和劉某甲要求邵某跪下來,被害人邵某拒絕,被告人房某即抽打其面部。后被害人邵某被迫下跪約3分鐘。次日凌晨,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平東派出所的民警接警后來到黃某家,將被害人邵某解救。經法醫學鑒定,被害人邵某、俞某的損傷程度均構成輕微傷。
2.2012年11月27日下午,朱某因向被害人石某索要人民幣40000元的賭債未果,遂跟蹤被害人石某來到南通市通州區平東鎮曹某開的某汽車美容店,并打電話給劉某甲,稱被害人石某欠其人民幣40000元不還,還試圖找人打他。后劉某甲聯系被告人房某等與朱某會合,一起等候劉某甲前來處理此事。劉某甲來到某汽車美容店,確定被害人石某就是債務人后,即上前毆打被害人石某,被告人房某和朱某見狀也上前對被害人石某拳打腳踢,致被害人石某頭部受傷。事后,石某償還朱某人民幣32000元。經法醫學鑒定,被害人石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房某主動向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投案,并如實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房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本院(2013)通刑初字第0245號刑事判決書、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通中刑終第0020號刑事裁定書,被害人邵某、石某的陳述,證人黃某、翁某、劉某乙、張某、衛某、俞某、顧某乙、劉某丙、曹某、馬某、湯某、朱某等人的證言,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出具的發破案經過、抓獲經過,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物證鑒定室出具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以及被告人房某及同案犯劉某甲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房某積極參加持械聚眾斗毆,其行為已構成聚眾斗毆罪;被告人房某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應予懲處。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聚眾斗毆、尋釁滋事犯罪均屬共同犯罪,被告人房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并結合在共同犯罪中的具體情節分別進行處罰。被告人房某在案發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房某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房某一人犯數罪,應當數罪并罰。為嚴肅國法,懲罰犯罪,維護正常的社會管理秩序及他人的財產不受侵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房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決定合并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振男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書記員 吳 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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