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0298號
——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7-20)
(2015)通刑初字第0298號
公訴機關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個體收廢品。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16號被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取保候審。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通檢訴刑訴(2015)3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晨曦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號中午,被告人張某甲與張某乙等人在南通市通州區劉橋鎮一飯店內吃飯,期間飲酒。當日14時許,被告人張某甲酒后駕駛皖S×××××正三輪載貨摩托車前往趙甸,當其行駛至南通市通州區劉橋鎮劉橋大橋北側地段時被執勤交警查獲。經抽血鑒定,被告人張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為82.1mg/100ml。
被告人張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在庭審時并無異議,并有物證照片:皖S×××××正三輪載貨摩托車,證人張某乙的證言,機動車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呼出氣體酒精含量檢測儀檢測記錄、駕駛人信息查詢、機動車信息查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發破案經過以及查獲經過,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物證鑒定室出具的理化鑒定意見書,以及被告人張某甲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甲歸案后能如實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甲系初犯、偶犯,且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為嚴肅國法,懲罰犯罪,維護交通運輸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薛衛晶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陳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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