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0294號
——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7-2)
(2015)通刑初字第0294號
公訴機關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夏某,曾因吸毒、尋釁滋事,分別于2012年1月4日、10月13日,被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取保候審。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通檢訴刑訴(2015)3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7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姚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夏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12時許,被告人夏某與其家人在南通市通州區劉橋鎮蔣一村某某飯店吃飯,期間飲酒。飯后被告人夏某乘坐其妻子史某駕駛的蘇F×××××小型轎車回家,后于當日13時許,駕駛蘇F×××××小型轎車到通州區劉橋鎮,當其行駛至劉橋鎮蔣一村路段時,與陳某駕駛的蘇F×××××小型轎車左側發生碰撞,造成蘇F×××××小型轎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鑒定,被告人夏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96.1mg/100ml。
被告人夏某于2015年3月14日被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抓獲歸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所發生的交通事故已協商處理。
上述事實,被告人夏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陳某、費某、史某的證言,被告人夏某所駕駛蘇F×××××小型轎車的車輛照片等物證,被告人夏某的戶籍證明、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結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書證,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物證鑒定室出具的理化鑒定意見書、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制作的辨認筆錄、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發破案經過,以及被告人夏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夏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險駕駛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夏某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懲罰犯罪,維護交通運輸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錢沁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書 記 員 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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