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0267號
——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6-30)
(2015)通刑初字第0267號
公訴機關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鄧某,南通某工程技術有限公司員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6月30日經本院決定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南通市通州區看守所。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通檢訴刑訴(2015)3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鄧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季陳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鄧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晚,被告人鄧某駕駛未懸掛號牌且被強制注銷的蘇F×××××普通二輪摩托車返回其住處。當日21時15分許,當其行駛至南通市通州區興仁鎮李家樓村十五組地段時發生單方事故。經鑒定,被告人鄧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26.9mg/100ml。
被告人鄧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另查明,被告人鄧某機動車駕駛證準駕車型為C1。
上述事實,被告人鄧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鄧某所駕駛普通二輪摩托車的物證照片;證人單某、呂某等人的證言;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調取的機動車、駕駛證查詢信息等書證;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物證鑒定室出具的理化鑒定意見書;被告人鄧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鄧某醉酒后駕駛與準駕車型不一致的機動車,且在道路上駕駛未懸掛號牌已被強制注銷的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鄧某犯罪以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鄧某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懲罰犯罪,維護道路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鄧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零十五天,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五百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余 勤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陳 燕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