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5879號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2015-8-24)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5879號
原告金某某。
被告黃某某。
原告金某某與被告黃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參加了庭審。被告黃某某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缺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金某某訴稱,原被告于1987年經人介紹相識,于同年12月19日登記結婚,婚后育有一女黃佳。雙方結婚時感情基礎薄弱,婚后感情不和,常常夜不歸宿。自2012年起被告離家不回。后經原告找尋,發現被告租住于浦東新區大團鎮,與一女子非法同居。現原告認為,被告離家與原告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無法共同生活,原告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原、被告離婚。
原告針對其訴請提供并當庭出示了下列證據:
1、原被告身份戶籍資料1組,旨在證明原、被告的身份情況;
2、結婚登記申請書1份,旨在證明原被告于1987年12月19日登記結婚的事實;
3、110接報回執單1份,旨在證明原告找尋被告在外居住地,被告不肯開門,后報警及被告與其他女人同居的事實;
4、光盤1份,旨在證明被告不回家,并且和其他女人以夫妻名義同居;
5、證明1組,旨在證明被告不負責任,不回家,并且和其他女人以夫妻名義同居。
被告未提交書面答辯材料。
鑒于被告未到庭應訴,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進行了核對,對上述證據1、2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予以認定作為定案依據,對證據3、4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但認為缺乏關聯性,對證據5的真實性、合法性不予確認。
基于上述認定的證據,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原、被告于1987年經人介紹相識,同年12月17日登記結婚,婚生女兒黃佳于1989年3月22日出生。婚后感情尚可,之后因為生活瑣事發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現原告認為與被告分居多年,無夫妻感情,遂訴訟離婚。
經本院主持調解,因被告未到庭,致調解不成。
本院認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續的前提和基礎。本案原、被告結婚多年,感情基礎尚好。現因生活瑣事產生矛盾,但感情基礎尚存,只要雙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彼此溝通,共同為對方、家庭著想,夫妻關系是能夠和好的。故本院認定原、被告雙方的感情尚未破裂,對原告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金某某要求與被告黃某某離婚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計100元,由原告金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盛 慶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朱冬亮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