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瑤刑初字第00683號
——安徽省合肥市瑤海區人民法院(2015-9-15)
(2015)瑤刑初字第00683號
公訴機關合肥市瑤海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漢族,戶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瑤海區,現住合肥市瑤海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合肥市瑤海區人民檢察院以瑤檢公訴刑訴(2015)5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15日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合肥市瑤海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鄭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16日下午14時許,被告人吳某酒后駕駛皖A×××××號小型普通客車,沿合肥市瑤海區臨泉東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采石路交口時,追尾碰撞到汪某駕駛的皖A×××××號小型轎車。經檢測,被告人吳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71.7mg/100ml,屬醉酒駕駛。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瑤海大隊民警接到附近群眾電話報警趕至案發現場,并將被告人吳某帶至醫院抽血待檢,后又將其帶至公安機關接受調查。案發后,被告人吳某與被害人汪某達成賠償協議,由被告人吳某賠償被害人汪某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3500元,被害人對被告人吳某表示諒解,建議司法機關不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安徽全誠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檢驗報告書、機動車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接警單、賠償協議、諒解書、歸案經過、戶籍證明、證人汪某的證言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違反國家法律規定,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吳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審中自愿認罪,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案發后積極賠償被害人汪某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又系初犯,均可酌情從輕處罰。但被告人吳某嚴重醉酒,并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可酌情從重處罰。據此,根據被告人吳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代理審判員 張立群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馮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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