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刑初字第00309號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9-15)
(2015)巢刑初字第00309號
公訴機關巢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某,男,1965年5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漢族,初中文化,銷售員。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8日被該局取保候審,8月31日被巢湖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巢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巢檢刑訴(2015)2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巢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孫波、乙宇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6月12日13時5分許,被告人趙某某駕駛皖AB9856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由巢湖市區駛往望城方向,至巢湖閘路段時,遇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民警例行檢查。民警發現被告人趙某某涉嫌酒后駕駛,遂將其帶至合肥市第八人民醫院抽取血樣。經安徽全誠司法鑒定中心檢測,被告人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11.4mg/100ml,屬醉酒。
到案后,被告人趙某某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證人黃某某的證言、血樣提取登記表及照片、現場檢查筆錄、安徽全誠司法鑒定中心檢驗報告書、機動車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前科情況查詢證明、歸案經過、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科刑。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趙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某某系初犯,其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符合緩刑條件,可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宣告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周可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員 張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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