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刑初字第00301號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9-16)
(2015)巢刑初字第00301號
公訴機關巢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賀某,男,1988年6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縣,漢族,小學文化,無業。被告人賀某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經巢湖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巢湖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被告人薛X元,男,1996年4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陽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被告人薛X元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7月10日被巢湖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巢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巢檢刑訴(2015)2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賀某、薛X元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巢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孫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賀某、薛X元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3月27日7時許,被告人薛X元在安徽省巢湖市半湯街道四海花園小區“雅興網吧”內看見一包廂內電腦桌上有一部蘋果手機,包廂內的二個上網人在睡覺,便將此情況告知被告人賀某。賀某與薛X元商議后,賀某進包廂內竊取一部蘋果5S手機。被告人賀某和薛X元竊取手機后,隨即來到巢湖市區向陽路一家手機店內將手機解鎖,后以1200元的價格賣給一到手機店看手機的顧客。獲取贓款后,被告人賀某、薛X元遂逃至合肥市藏匿,所得贓款被二人揮霍。經巢湖市價格認證監測中心鑒定:被盜手機價值人民幣3401元。
2015年4月3日,被告人賀某被合肥市公安局琥珀派出所民警在網吧內抓獲;2015年4月7日,被告人薛X元被合肥市公安局琥珀派出所民警在賓館內抓獲。案發后,被告人薛X元的親屬賠償了被害人昌某人民幣3410元,被害人昌某對被告人薛X元的行為表示諒解。
另查明,歸發后,被告人賀某、薛X元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賀某、薛X元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昌某的陳述,證人徐某、吳X華的證言,指認筆錄,辨認筆錄,現場勘驗檢查記錄,價格鑒定意見書,視聽資料光盤一張,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抓獲經過、收條、諒解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賀某伙同被告人薛X元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竊取公民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盜竊罪,應予科刑。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發后,被告人賀某、薛X元能夠如實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薛X元能夠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賀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五百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二、被告人薛X元犯盜竊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六千五百元。
(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趙克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員 袁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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