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初字第00246號
——安徽省蚌埠市禹會區人民法院(2015-9-10)
(2015)禹刑初字第00246號
公訴機關蚌埠市禹會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男,漢族,1955年6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無業,住安徽省蚌埠市禹會區。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陳某甲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經蚌埠市禹會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當日由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區分局執行逮捕,同年3月13日被該分局取保候審。
蚌埠市禹會區人民檢察院以禹檢刑訴(2015)2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蚌埠市禹會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漸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蚌埠市禹會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8時許,被告人陳某甲在本市高新區綠地世紀城四期布魯斯小鎮工地看護材料時,與在工地干活的被害人沈某等人因拿工具的問題發生糾紛,在爭吵中,沈某用鍬往陳某甲身上搗,陳某甲則用手中灰板向沈某的頭部打了一下,致其左額部至右鼻根部受傷。經鑒定,被害人沈某面部遺留一處長5.5㎝線條狀皮膚瘢痕,其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被告人陳某甲于2015年2月11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致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陳某甲對起訴書所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并自愿認罪,且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8時許,被告人陳某甲在本市高新區綠地世紀城四期布魯斯小鎮工地看護材料時,與同在工地干粉刷的被害人沈某等人因拿工具的問題發生糾紛,在爭吵中,沈某先用鐵鍬往陳某甲身上搗,陳某甲后用手中的灰板向沈某的頭部打了一下,致沈某左額部至右鼻根部受傷。2015年1月27日,經蚌埠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沈某面部遺留一處長5.5㎝線條狀皮膚瘢痕,其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陳某甲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另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陳某甲與被害人沈某達成賠償協議,由陳某甲賠償沈某醫藥費等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35000元,并于當天履行完畢,沈某對陳某甲的行為表示了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過庭審質證、認證的戶籍證明,到案經過,現場方位示意圖及相關照片,住院病案,刑事諒解賠償協議書及收條,(蚌)公(司)鑒(傷檢)字(2015)14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鑒定意見通知書,被害人沈某陳述,證人陳某乙、何某、劉某、孔某、趙某證言,被告人陳某甲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支持。被告人陳某甲被抓獲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甲與被害人沈某達成了賠償協議,并取得了沈某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管制一年六個月。(管制的期限,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殷凌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記員 吳夢楠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