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獅刑初字第00060號
——安徽省銅陵市獅子山區人民法院(2015-9-15)
(2015)獅刑初字第00060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銅陵市獅子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鄧某,男,漢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安徽省銅陵市公安局獅子山區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良椿,安徽克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曹昊,安徽克群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安徽省銅陵市獅子山區人民檢察院以獅檢刑訴(2015)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鄧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銅陵市獅子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徐素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鄧某及其辯護人王良椿、曹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安徽省銅陵市獅子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10時許,被告人鄧某駕駛皖G×××××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并搭載其妻子唐某,沿銅陵市獅子山區曹山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房某家門前路段,超越前方張某所駕駛的皖G×××××號重型自卸貨車時,與路邊挑擔行走的王某碰撞后倒地并與皖G×××××號重型自卸貨車發生刮擦,致鄧某、王某、唐某受傷,唐某經送往銅陵市人民醫院搶救于當日無效死亡。經銅陵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三大隊依法認定,鄧某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責任。
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記表、身份證明材料、交通事故認定書等書證,證人證言,尸體檢驗報告、交通事故技術鑒定意見,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視聽資料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認為被告人鄧某違規超車,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鄧某對起訴書指控的基本事實不持異議,但對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提出異議,辯解稱事發路段有中心黃線,皖G×××××號重型自卸貨車長時間占道行駛,他只應負事故的同等責任或次要責任。
其辯護人認為: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制作程序不符合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經過勘驗、檢查現場的交通事故應當在勘查現場之日起10日內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對需要進行檢驗、鑒定的,應當在檢驗、鑒定結果確定之日起5日內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本案中檢驗、鑒定結論是在2015年4月20日作出并送達當事人的,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在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不符合前述程序規定。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事實有遺漏,與客觀事實不符。該認定書在“道路情況”中記載事發路段無道路中心線,但客觀事實是事發路段有中心線,且該認定書遺漏審查皖G×××××號重型自卸貨車越線、占道行駛的行為。3、本起事故中行人王某橫挑扁擔在道路上行走具有一定的過錯。4、張某嚴重超載駕駛、越線行駛,且在遇后車超車時,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七條“在沒有道路中心線或者同方向只有1條機動車道的道路上,前車遇后車發出超車信號時,在條件許可的情況下,應當降低速度、靠右讓路。”的規定。綜上,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鄧某不應承擔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不構成交通肇事罪。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0時20分許,被告人鄧某駕駛皖G×××××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并搭載其妻子唐某,沿銅陵市獅子山區曹山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房某家門前路段,超越前方張某所駕駛的皖G×××××號重型自卸貨車時,與路邊挑擔行走的王某碰撞后倒地并與皖G×××××號重型自卸貨車發生刮擦,致鄧某、王某、唐某受傷,其中被害人唐某經送往銅陵市人民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經銅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認定,鄧某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責任。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鄧某通過保險公司賠償被害人王某經濟損失1113.04元并取得王的諒解,同時被害人唐某的父母表示不需要鄧某賠償,希望法院對鄧某從輕或免除處罰。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出示、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受案登記表證實本案案發情況。
2、身份信息材料證實被告人身份情況。
3、被害人王某的陳述:2015年4月1日,他挑著兩籃菜在家門口的曹山路上靠馬路左邊往獅子山方向行走。10時30分左右,當行至房某家門前路段時,突然感覺前方的籃子被什么東西向前拽了一下,后方的籃子將他后背打到,他就向前摔倒了。過了2分鐘左右,他才爬起來,看見摩托車倒在地上,邊上躺著兩個人,現場流著許多血,這時他就朝著大貨車喊到“撞到人了”。摩托車和大貨車都是從雞礦往獅子山方向行駛。當時他背對著兩車,具體情形沒看到。
4、證人張某的證言:2015年4月1日10時20分左右,他駕駛皖G×××××號重型自卸貨車從雞礦拉廢石料往西湖方向去。當他行駛至朝山村路段時正常直行,突然聽到后方一聲響聲,他馬上采取制動將車停了下來,然后他下車發現離他的車尾部大概幾米有一輛摩托車倒在地上,摩托車上的兩個人都受傷了。然后他就報警等警察過來處理。當時經過事發路段時,同方向馬路左邊有個行人挑著擔子行走,摩托車是從他后方過來的,他在通過事發路段時沒有看到那輛摩托車。
5、公安機關依法調取的事發路段房某家路邊圍墻監控視頻,記錄了本起交通事故發生的全過程,該視聽資料證實,2015年4月1日10時19分許,一行人橫挑扁擔在事發路段馬路左邊往前直行。10時20分許,大貨車和摩托車一前一后從轉彎處出現,其中大貨車右轉彎后往前直行,該車左車輪越過了馬路中心線行駛,摩托車在轉彎過程中即開始從大貨車左邊超車,10時20分35秒許,在大貨車、摩托車和行人同向交會時,摩托車左把手撞到行人右邊的擔子,將行人帶倒在地,并導致摩托車向右邊側翻,致使摩托車乘坐人與大貨車的左邊車輪發生刮擦。
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證實案發現場情況。
7、安徽公立司法鑒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技術鑒定意見證實,事故發生時,皖G×××××號重型自卸貨車第一、第二軸左輪胎外胎側,第三、第四軸左外輪胎外胎側與柔性客體(人體)發生接觸刮擦;皖G×××××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向右側倒地;皖G×××××號重型自卸貨車事故發生時行駛速度約為34-37km/h;皖G×××××號普通二輪摩托車事故發生時行駛速度約為36-39km/h。
8、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證實,被害人唐某因顱腦損傷致呼吸循環衰竭于案發當日經銅陵市人民醫院搶救無效死亡。
9、銅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發路段無道路中心線,摩托車駕駛員鄧某駕駛機動車在不具備超車條件的情況下超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負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大貨車駕駛員張某在道路上駕駛貨運車輛載物超過核定載質量行駛,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負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行人王某、摩托車乘坐人唐某無責任。
10、銅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復核受理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復核結論證實,被告人鄧某提出交通事故認定復核申請,認為張某應承擔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后銅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維持了銅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作出的認定。
11、被告人鄧某提供了其拍攝的事發路段路面照片,以證實事發路段有中心黃線,經現場核實,該事發路段畫有中心實黃線,但已模糊不清,難以辨識。
12、賠償、諒解情況有交通事故調解協議書及被害人出具的申請報告證實。
13、被告人鄧某對上述事實能夠予以供認。
辯護人提出本案中檢驗、鑒定結論是在2015年4月20日作出并送達當事人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應在檢驗、鑒定結果確定之日起5日內制作,而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系在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不符合前述程序規定。經查,根據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三條的規定,當事人對檢驗、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送達之日起三日內申請重新檢驗、鑒定,故本案中鑒定結論雖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并送達當事人,但鑒定結果確定之日系2015年4月23日,故公安機關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事故認定程序并無不當,對辯護人此節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被告人及辯護人認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在“道路情況”中記載事發路段無道路中心線,與客觀事實不符,且該認定書遺漏審查皖G×××××號重型自卸貨車越線、占道行駛的行為,影響了對事故責任的認定。經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交通標線的設置應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和國家標準,并保持清晰、醒目、準確、完好,而事發路段的交通標線已模糊不清,難以辨識,故無法認定大貨車司機明知事發路段有中心實黃線而違規占道行駛。另,即使認定事發路段畫有中心實黃線,根據國家標準(GB5768-2009)中的相關規定,大貨車越線駕駛確屬違章,但被告人在畫有中心實黃線路段越線超車也屬違章,故是否認定事發路段具有中心黃線并不影響鄧某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對被告人及辯護人此節辯解、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辯護人認為大貨車在遇后車超車時,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且行人橫挑扁擔在道路上行走也具有過錯,故被告人不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人亦認為自己僅應承擔事故的同等或次要責任。經查,視聽資料完整地記錄了事故發生的全過程,且與在案其他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可以證實被告人在超車時,大貨車已越過馬路中心線行駛,且馬路左邊有一行人橫挑扁擔占用了一定的馬路空間,其在不具備超車條件的情況下超車因而引起了本起事故,故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其承擔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并無不當,對被告人及辯護人此節辯解、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鄧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不具備超車條件的情況下超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鄧某雖對行為的性質有所辯解,但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從輕處罰;其能積極賠償受傷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受傷被害人及死亡被害人親屬的諒解,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及認罪、悔罪態度,依法宣告緩刑。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鄧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志晨
代理審判員 方 磊
人民陪審員 張向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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