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獅刑初字第00057號
——安徽省銅陵市獅子山區人民法院(2015-9-15)
(2015)獅刑初字第00057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銅陵市獅子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焦某,男,漢族。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銅陵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龔秀鳳、陸珂,安徽景旺律師事務所律師。
安徽省銅陵市獅子山區人民檢察院以獅檢刑訴(2015)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焦某犯危險駕駛罪、行賄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銅陵市獅子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理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焦某及其辯護人龔秀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安徽省銅陵市獅子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危險駕駛罪
2015年3月26日19時55分,被告人焦某駕駛皖G×××××號轎車沿銅陵市翠湖一路由西向東行駛至翠湖一路與花園路交叉口處時,被執勤的交警攔下并發現其有酒后駕駛的嫌疑。后經銅陵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對焦某靜脈血樣鑒定,焦某體內酒精含量為125.7mg/100ml,屬醉酒駕駛。
二、行賄罪
被告人焦某酒后駕車被執勤的交警查獲。經鑒定,焦某體內酒精含量為125.7mg/100ml,屬醉酒駕駛。為了逃避法律處罰,焦某通過朋友找到中間人周某(另案處理),二人協商以4萬元的價格處理酒駕事宜。周某和焦某一起去了綠源大市場邊上一診所,從焦某身上抽了一試管血液。周某到銅陵市交警二大隊找到協警常某(另案處理),送給他2萬元和重新抽取的血液后,常某在銅陵市交警二大隊辦案區將焦某的備查血液調換,使其二次復檢中血液檢測酒精含量為9mg/100ml。
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記表、身份證明材料、查獲經過等書證、證人證言、靜脈血酒精檢測結果報告單、血液酒精含量檢驗鑒定意見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認為被告人焦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在城市道路上行駛,同時為了逃避法律處罰,向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賄2萬元,應當以危險駕駛罪和行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焦某對起訴書的指控不持異議。
其辯護人認為:1、被告人焦某在采取強制措施之前主動交代危險駕駛的犯罪事實,構成自首。2、常某與周某均不是國家工作人員,且焦聯系的是周某,系周某具體聯系的常某,焦主觀上不具有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的故意,故焦的行為不構成行賄罪。
經審理查明:
一、危險駕駛犯罪事實
2015年3月26日晚,被告人焦某酒后駕駛皖G×××××號小型轎車沿銅陵市翠湖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當晚19時55分許,途經翠湖一路與花園路交叉口處時,被銅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民警當場查獲。經現場酒精呼氣測試,焦某體內酒精含量為299.5mg/100ml,后經銅陵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對焦某靜脈血樣鑒定,其體內酒精含量為125.7mg/100ml。
二、行賄犯罪事實
被告人焦某酒后駕駛機動車被銅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查獲。經靜脈血樣鑒定,焦體內酒精含量為125.7mg/100ml,屬醉酒駕駛。后焦對鑒定結論提出異議,申請重新鑒定。為了使重新鑒定不構成醉駕,以逃避法律處罰,焦通過朋友找到周某(另案處理),雙方商定以4萬元價格處理酒駕事宜,后周找到銅陵市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交通協管員常某(另案處理),請求常將存放在該支隊備查的醉駕血液予以調換,以使焦復檢時不構成醉駕,并稱事成之后焦愿意支付2萬元好處費。后焦重新抽取血液,由周帶著血液找到常,此時常要求先付錢。周則告知焦,交警要求先付2萬元才同意幫忙調換血液。焦遂籌集2萬元交給周,并再次抽取血液,由周將2萬元現金和血液交給常,后常將焦存放在銅陵市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辦案區備查的血液予以調換,使得焦在二次復檢中血液酒精含量為9mg/100ml。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出示、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受案登記表證實本案案發情況。
2、戶籍信息證實被告人身份情況。
3、銅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出具的“常某工作簡歷”、交通協管員工作職責證實常某的身份情況及工作職責,案發時常系銅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交通協管員。
4、銅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出具的查獲經過、現場照片證實案發當晚被告人焦某酒后駕駛機動車被民警查獲的過程,且公安機關對酒精呼氣測試、抽血過程、血樣密封情況進行了拍照記錄。
5、酒精呼氣檢測單、銅陵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檢驗鑒定意見證實,經現場酒精呼氣測試,被告人焦某體內酒精含量為299.5mg/100ml,后經銅陵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對焦某靜脈血樣鑒定,其體內酒精含量為125.7mg/100ml。
6、重新鑒定申請報告、蕪湖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檢驗鑒定意見證實,被告人焦某對銅陵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檢驗鑒定意見申請重新鑒定,后經蕪湖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復檢,其體內酒精含量為9mg/100ml。
7、證人費某、高某的證言證實案發當晚和被告人焦某一起吃飯及期間焦某飲酒的事實。
8、證人周某、常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焦某醉酒駕駛機動車被查獲后,為了使二次復檢時不構成醉駕,焦通過朋友找到周某幫其處理酒駕事宜,周則找到了銅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的協警常某幫忙。后焦重新抽取了血液,通過周送給常現金2萬元后,常將焦重新抽取的血液與存放在銅陵市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辦案區備查的血液進行了調換。
9、被告人焦某對上述事實能夠予以供認。
辯護人認為常某的身份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經查,常某案發時系銅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交通協管員,其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系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故對辯護人此節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焦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且在危險駕駛案發后,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其行為構成行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二罪名成立,依法對焦某數罪并罰。辯護人認為焦某的行為不構成行賄罪,經查,現有證據證實,焦某為了使其重新鑒定時不構成醉駕,以逃避法律處罰,通過他人向交通協管員行賄2萬元以調換備查的血液,其行為已符合行賄罪的犯罪構成,故對辯護人此節辯護意見不予支持。被告人焦某醉酒駕駛機動車系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故對辯護人自首的辯護意見不予支持,但被告人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從輕處罰;且能預繳罰金,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及認罪、悔罪態度,依法宣告緩刑。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九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焦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犯行賄罪,判處拘役六個月。決定執行拘役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志晨
代理審判員 方 磊
人民陪審員 周學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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