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320號
——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法院(2015-9-11)
(2015)濉刑初字第00320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濉溪縣孫町鎮譚廟村譚廟莊91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2日被濉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經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同日由濉溪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濉溪縣看守所。
辯護人王思偉,安徽北方之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濉檢公訴刑訴(2015)2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4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9月1日、9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兵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及其辯護人王思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8時許,楊某駕駛皖F×××××號飛碟牌貨車搭載周某,沿濉溪縣劉圩新村的鄉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一橋頭路口處,遇被害人劉某駕駛兩輪電瓶車由西向東過馬路,二車發生碰撞,致劉某當場死亡。經濉溪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楊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劉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周某撥打濉溪縣公安局110報警,楊某撥打濉溪縣醫院120搶救傷者并留在現場等候,后被濉溪縣公安局干警從事故現場帶走,楊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楊某協議賠償被害人家人5.3萬元,雙方和解并已履行,被害人家人對楊某的行為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交通事故認定書、安徽中和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安徽至正司法鑒定所血中乙醇檢測報告書、立案決定書、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戶籍信息、到案經過、機動車駕駛人、機動車信息查詢單、濉溪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情況說明、立案登記表、調解協議、收條,證人周某、程某的證言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違反交通安全法規,駕駛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楊某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候處理,并撥打搶救電話,在公安機關抓捕時無拒捕行為,屬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予以從輕處罰;已賠償被害人家人經濟損失并征得諒解,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根據楊某的犯罪情節及其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予以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仝傳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翟會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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