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286號
——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法院(2015-8-11)
(2015)濉刑初字第00286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87年5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區,漢族,農民,住淮北市相山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濉溪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7月28日經本院決定取保候審,8月11日經本院決定逮捕,同日由濉溪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在濉溪縣看守所。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濉檢公訴刑訴(2015)2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開陽、張兵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23時20分許,被告人徐某酒后駕駛皖F×××××號摩托車,沿濉溪縣淮海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濉溪縣百貨商場路口時,被執勤交警當場查獲。經檢測,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15.2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涉嫌酒后駕車駕駛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安徽至正司法鑒定所血中乙醇檢測報告書、呼出氣體酒精含量檢測結果單、照片、查獲經過、戶籍信息、駕駛員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行政處罰決定書、返還物品憑證及被告人徐某在公安機關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鄭士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孫 鑫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