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初字第00174號
——安徽省阜陽市潁泉區人民法院(2015-8-27)
(2015)泉刑初字第00174號
公訴機關阜陽市潁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男,漢族,1962年12月24日出生于阜陽市潁州區,農民,住阜陽市潁州區。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抓獲,當日被阜陽市公安局潁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阜陽市公安局潁泉分局取保候審。
阜陽市潁泉區人民檢察院以泉檢公訴刑訴(2015)1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阜陽市潁泉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潁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阜陽市潁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8時許,孟穎來到阜陽市潁泉區翔宇拖車公司找其丈夫馬某協商離婚事宜遭到馬某的拒絕。孟穎對其辱罵,馬某惱怒對孟穎面部進行毆打,導致孟穎鼻骨受傷。經鑒定,孟穎的鼻骨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勘驗、檢查筆錄,鑒定意見,證人證言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本案系因婚姻糾紛引起,被告人馬某自愿認罪,主動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結合社區矯正機關評估意見,可以對被告人馬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范圍內量刑的意見,予以采納。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張 荃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李雪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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