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初字第00184號
——安徽省阜陽市潁泉區人民法院(2015-9-7)
(2015)泉刑初字第00184號
公訴機關阜陽市潁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路某,男,漢族,1987年5月12日出生于阜陽市潁州區,農民,住阜陽市潁州區。2014年10月24日到阜陽市公安局伍明派出所投案,同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阜陽市公安局潁泉分局刑事拘留,后于同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張運領,安徽弘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阜陽市潁泉區人民檢察院以泉檢公訴刑訴(2015)1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訴,經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阜陽市潁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胡中桂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路某及其辯護人張運領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阜陽市潁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22時許,被告人路某在安徽省阜陽市潁州開發區陽光假日酒店8410房間內容留盧某某、姜亞楠(未成年人)、王若楠、鈕曉雪(未成年人)四人吸食冰毒。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證人證言,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路某容留多人在本市潁州區開發區陽光假日酒店房間內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路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應當認定為自首,可以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王佳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 記 員 李雪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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