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初字第00173號
——安徽省阜陽市潁泉區人民法院(2015-9-1)
(2015)泉刑初字第00173號
公訴機關阜陽市潁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綽號小日本,男,漢族,1993年10月26日出生于阜陽市潁州區,農民,住阜陽市潁州區。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阜陽市公安局潁州路派出所抓獲,次日因吸食毒品被阜陽市公安局潁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4日被該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阜陽市看守所。
辯護人楊振,上海卓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阜陽市潁泉區人民檢察院以泉檢公訴刑訴(2015)1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販賣毒品罪,經請示,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指定本院審判,本院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阜陽市潁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吳麗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楊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阜陽市潁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卞某給被告人張某打電話聯系購買毒品,張某讓卞某將500元錢打入黃國強的銀行賬戶,當日卞某分兩次打入該賬戶500元錢。同年11月28日8時許,雙方在阜陽市潁州區汽車南站附近的“得順”網吧交易時,被阜陽市公安局民警抓獲。經稱重,從卞某身上搜查出的疑似毒品凈重0.79克。經鑒定,從該疑似毒品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了證人證言、書證、鑒定意見、辨認筆錄、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認為被告人張某明知毒品而銷售,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的規定,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對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張某對起訴書指控不持異議并自愿認罪。
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不持異議,提出被告人被抓獲的原因是吸毒,后主動供述販賣毒品事實,應構成自首,建議對其判處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卞某給被告人張某打電話聯系購買毒品,張某讓卞某將500元錢打入黃國強的銀行賬戶,用來購買網絡游戲中的虛擬貨幣。當日卞某分兩次打入該賬戶500元錢。次日8時許,卞某在本市潁州區汽車南站附近的“得順”網吧與被告人張某交易后走出網吧門口時,被阜陽市公安局潁州路派出所民警抓獲,根據卞某交待,民警將張某抓獲。經稱重,從卞某身上搜查出的疑似毒品凈重0.79克。經鑒定,疑似毒品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公訴機關提供的,并經當庭舉證、質證并查證屬實的以下證據:
一、書證
1、被告人張某的戶籍信息,證明張某出生于1993年10月26日,案發時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2、阜陽市公安局指定管轄決定書,證明張某涉嫌販賣毒品一案由阜陽市公安局指定潁泉公安分局管轄。
3、抓獲經過,證明2014年11月28日,該公安機關獲悉一個叫雪峰的人將在“得順網吧”購買毒品,后在網吧門口將卞某抓獲,并從其身上搜出疑似內裝冰毒的小袋,根據卞某的交代,隨后在該網吧內將涉嫌販賣毒品的被告人張某抓獲。
4、扣押物品清單,證明扣押疑似冰毒及塑料袋及被告人張某持有的手機一部。
5、戶名為黃國強的牡丹靈通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證明2014年11月27日,通過ATM交易先后存入該賬戶300元和200元。
6、阜陽市公安局潁泉分局現場檢測報告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2014年11月28日,對被告人張某進行甲基安非他明檢測,呈陽性,次日對其行政拘留十五日。
二、證人卞某證言
2014年11月27日17點左右,我給“小日本”打電話,問他要1克冰毒,“小日本”讓我把錢打給他,發給我一個工商銀行卡的卡號,我到自動存款機給這個卡號打了500元。我只記得銀行帳號的名字是黃國強。第二天也就是11月28日早上7點多,“小日本”打電話讓我到汽車南站的德順網吧內等他。我到后,“小日本”從左上衣口袋里拿出一小包東西給我,里面是冰毒,我就走了,到網吧門口時,警察就攔住了我。
三、被告人張某的供述與辯解
朋友平時喊我“小日本”,2014年11月28日早上8點左右,一個叫雪峰的人給我打電話,問我東西拿到嗎,我說拿到了,是冰毒。雪峰就來到了網吧,我把一小袋冰毒直接給了雪峰,雪峰就走了,有幾分鐘后警察來了。27日20點多,雪峰給我打電話買毒品,我就用手機給雪峰發了短信,讓他朝我發短信的銀行卡里打500元。銀行卡號賬戶名字是黃國強,黃國強在互聯網上開的有斗牛和打魚的游戲,我就在網上聯系過他,我沒有銀行卡,雪峰朝他卡里打過錢以后,我可以在網上聯系黃國強,然后黃國強再把500元換成斗牛的分給我。
四、勘驗、檢查、辨認、稱量筆錄
1、現場勘驗筆錄,附照片,證明中心現場位于阜陽市潁州區汽車南站附近“得順”網吧內的16號機位。
2、辨認筆錄,證人卞某辨認出被告人張某就是在2014年11月28日在汽車南站“得順網吧”把毒品給他的人。
3、稱量記錄,證明2014年11月28日,民警對從卞某身上搜查出的疑似毒品進行稱量,塑料袋總重0.98克、袋重0.19克、凈重0.79克。
五、鑒定意見
阜陽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毒品檢驗鑒定報告,(阜)公(理化)鑒字(2014)334號,鑒定意見通知書,證明從查獲的晶狀體嫌疑毒品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販賣,共計0.79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某被抓獲的原因是吸食毒品,后主動供述販賣毒品事實,應構成自首。經查,公安機關出具抓獲經過,證明公安機關先抓獲卞某,根據卞某的交待,將涉嫌販賣毒品的嫌疑人張某抓獲,此時公安機關已掌握被告人販賣毒品的部分證據、線索,其不屬于主動交代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實,不構成自首,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張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對其從輕處罰。對公訴機關量刑建議即“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范圍內量刑,并處罰金”,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張 荃
代理審判員 王佳音
人民陪審員 寧振南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 記 員 李雪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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