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初字第00177號
——安徽省阜陽市潁泉區人民法院(2015-9-1)
(2015)泉刑初字第00177號
公訴機關阜陽市潁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漢族,1989年11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臨泉縣,萬家集團阜陽市分公司業務員,住阜陽市潁泉區老縣。2014年7月29日因吸毒被抓獲,被阜陽市公安局潁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7月3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阜陽市公安局潁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監視居住。2015年2月10日被解除監視居住。2015年8月26日經阜陽市潁泉區人民法院決定被執行逮捕,F羈押在阜陽市看守所。
阜陽市潁泉區人民檢察院以泉檢公訴刑訴(2015)1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依法實行獨任審判,2015年8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阜陽市潁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吳麗春、書記員劉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彭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阜陽市潁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左右,被告人彭某在其位于安徽省阜陽市潁泉區老縣委家屬院16幢1單元201室家中容留王凱吸食毒品;同年7月27日凌晨,再一次在其家中容留王凱吸食毒品。
以上事實,被告人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勘驗、辨認筆錄的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彭某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案發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王 靜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記員 李雪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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