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初字第00129號
——安徽省阜陽市潁泉區人民法院(2015-7-16)
(2015)泉刑初字第00129號
公訴機關阜陽市潁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乳名:昆明,男,漢族,1991年7月1日出生于阜陽市潁州區,阜陽市潁州區天瑞山莊物業管理公司會計,住阜陽市。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阜陽市公安局巡警支隊民警抓獲,次日被阜陽市公安局潁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經阜陽市潁泉區人民檢察院批準被執行逮捕。現羈押在阜陽市看守所。
辯護人楊峰,安徽弘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阜陽市潁泉區人民檢察院以泉檢公訴刑訴(2015)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按照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的決定,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阜陽市潁泉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吳麗春、書記員原紅兵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楊峰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1、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阜陽市潁州區京九辦事處和諧新村的家中,以500元的價格賣給王標(另案處理)甲基苯丙胺(冰毒)約1克。
2、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某在其家中,以500元的價格賣給王標甲基苯丙胺約1克。
3、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某在阜陽市潁州區潁上南路紅旗中學路口,以1000元價格賣給王標甲基苯丙胺約2克。當晚,王標以600元價格賣給曹虎0.75克。經對曹虎購買的毒品進行鑒定,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案件審理期間,被告人王某家人主動向本院退出贓款1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證言,書證,物證,辨認、稱重等筆錄,鑒定意見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販賣,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多次販賣毒品,屬情節嚴重,依法應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被告人王某因販賣毒品被公安機關抓獲,并非自動投案,依法不予認定自首,其辯護人該項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積極協助公安機關抓捕兩名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現,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自愿認罪,退出贓款,悔罪表現較好,可以酌情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具有法定從輕或者減輕和酌定從輕處罰情節,辯護人建議對被告人減輕處罰的意見予以支持。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范圍內量刑”,根據被告人的立功表現,結合本案的具體情節,該量刑建議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違法所得一千元及扣押在案的0.75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王亞利
審 判 員 程 芳
人民陪審員 寧國品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鄭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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