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貴刑初字第00257號
——安徽省池州市貴池區人民法院(2015-8-24)
(2015)貴刑初字第00257號
公訴機關池州市貴池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茆某,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漢族,公司副總經理,住合肥市瑤海區。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池州市貴池區人民檢察院以貴檢刑訴(2015)2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茆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池州市貴池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于國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茆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池州市貴池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20時許,被告人茆某酒后駕駛皖A×××××號小轎車,沿途經本市貴池區清風路路段時,被執勤民警查獲。經銅陵市疾病防控中心對茆某血樣測試,酒精含量為149.8mg/100ml,已達到醉酒標準。
指控認為:被告人茆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茆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
被告人茆某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20時許,被告人茆某酒后駕駛皖A×××××號小轎車,當車行至本市貴池區清風路(長江路至青陽路)路段時,被執勤民警查獲。經銅陵市疾病防控中心檢測,被告人茆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49.8mg/100ml,已達到醉酒標準。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茆某供述(2015年6月12日、2015年7月13日、2015年7月24日),證人方某、闞某證言(2015年7月20日),受案登記表,人口信息表,駕駛證,行駛證,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安徽省銅陵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檢測結果報告單,現場檢查筆錄及照片,歸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茆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茆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予以從輕處罰。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茆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范小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張宏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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