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貴刑初字第00167號
——安徽省池州市貴池區人民法院(2015-8-24)
(2015)貴刑初字第00167號
公訴機關池州市貴池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姚某甲,曾用名姚某星,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漢族,務工,住江蘇省贛榆縣。因涉嫌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4年8月2日被羈押于江蘇省贛榆縣看守所,同年9月5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被羈押于池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何坤,安徽天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姚某乙,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漢族,務工,住江蘇省贛榆縣。因涉嫌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4年8月3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執行逮捕。現被羈押于池州市看守所。
池州市貴池區人民檢察院以貴檢刑訴(2015)1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池州市貴池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唐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辯護人何坤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池州市貴池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份,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經王長生介紹在湖南省長沙市加入傳銷組織。該傳銷組織以“自愿連鎖經營”為名,實行所謂的“純資本運作”、“1040工程”,謊稱國家、政府暗中支持,大肆炒作“資本運作”的虛擬概念,宣傳“投資3800元可賺取381萬,投資69800元可以賺取1040萬元”的理念,以高額回報為誘餌,采取“上線”發展“下線”,拉人頭的方式不斷吸收新人加入,要求參加者交納金錢申購份額以獲取加入資格,并按照相應的份額獲取相應的層級,即“五級三晉制”,先后在湖南省長沙市、河南省洛陽市、安徽省池州市進行傳銷活動。“五級”是指按各人名下直接或間接發展加入組織的人(俗稱下線)包括其本人,總共購買的份額進行級別劃分:1-2份的為實習業務員,3-9份的為業務組長,10-64份為業務主任,65-599份為業務經理,600份以上為高級業務員(俗稱“老總”)。“三晉”是指三個晉升階段:第一階段為實習業務員晉升為主任,只需達到上述規定的份額;第二階段為主任晉升為經理,需符合兩個條件:一是份額要達到65份以上,二是必須直接培養2名主任;第三階段為經理晉升為高級業務員,需符合兩個條件:一是份額達到600份以上,二是必須直接培養出3名經理。為方便管理,組織老總通過建立經理室管理下線人員,經理室設置大總管、申購總管、能力總管、自律總管等職務。組織要求成員不斷發展下線(最多只能發展3條下線)提高自身的份額以獲得晉升,從而獲得更高比例的提成和返利。成員在自己的親戚、朋友、熟人中物色對象進行“邀約”。加入組織的成員須交納相應的金錢進行申購獲取份額:第1份為3800元,從第2份開始為3300元,一般建議直接購買21份(69800元),直接升任為主任級別,當即就能返現金19000元,成為正式成員后每發展一個人都有返利(提成),發展下線人員越多所拿返利(提成)越多,級別越高,但只能在自己以下的3級以內的下線獲取提成。申購款一律交到所提供的指定賬戶(申購主管的銀行賬戶),后憑交納的申購份額錢款的銀行回單、身份證復印件、照片以及上線提供的小票(注明直接老總姓名、直接經理姓名、推薦人姓名、當事人姓名、申購份額)找申購總管填寫《申購單》。《申購單》辦理完成后,由申購總管交到上層負責計算提成人員。上述兩被告人的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被告人姚某甲于2012年3月經王長生介紹加入傳銷組織,交納69800元購買21份,發展周某、李華、劉瑩(趙鑫)為直接下線,發展間接下線140余人,層級達12級以上,晉升為經理級,負責其整個組織體系的人事晉升、任免等管理,按期發放工資提成,對組織體系進行宏觀把控和操縱。上傳下達,協調上層管理,對傳銷活動的實施、傳銷組織的建立、擴大等起關鍵作用。
被告人姚某乙于2012年3月經王長生介紹加入傳銷組織,交納36800元購買11份,發展王維聚、董淑隊、陳兆明為直接下線,發展間接下線40余人,層級達10級以上,晉升為經理級,負責對組織體系人員進行管理。
指控認為,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其行為已觸犯刑法,應當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
被告人姚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無異議,辯稱:指控認定其的下線有140余人與事實不符。
被告人姚某甲的辯護人辯稱:指控被告人發展下線140余人與事實不符,實際總共發展下線不到30余人,請從輕處罰。
被告人姚某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無異議,辯稱:其在池州實際只發展了20余人。
經審理查明:2012年3月份,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經他人介紹在湖南省長沙市加入傳銷組織。該傳銷組織以“自愿連鎖經營”為名,實行所謂的“純資本運作”、“1040工程”,謊稱國家、政府暗中支持,大肆炒作“資本運作”的虛擬概念,宣傳“投資3800元可賺取381萬,投資69800元可以賺取1040萬元”的理念,以高額回報為誘餌,采取“上線”發展“下線”,拉人頭的方式不斷吸收新人加入,要求參加者交納金錢申購份額以獲取加入資格,并按照相應的份額獲取相應的層級,即“五級三晉制”,先后在湖南省長沙市、河南省洛陽市、安徽省池州市進行傳銷活動。被告人姚某甲加入傳銷組織發展30名以上下線,層級達12級以上,晉升為經理級,負責其整個組織體系的人事晉升、任免等管理,按期發放工資提成,對組織體系進行宏觀把控和操縱。上傳下達,協調上層管理,對傳銷活動的實施、傳銷組織的建立、擴大等起關鍵作用。被告人姚某乙加入傳銷組織發展30名以上下線,層級達10級以上,晉升為經理級,負責對組織體系人員進行管理。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的供述和辯解,證人張某甲、周某、張某乙、金某等人的證言,刑事判決書,搜查、扣押筆錄,涉案銀行賬戶交易記錄,人口信息表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其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兩被告人作用相當,不予區分主從犯,按各自作用分別量刑。兩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且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予以從輕處罰。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3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姚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2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舒志瑛
人民陪審員 汪小玲
人民陪審員 齊建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張宏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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