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刑初字第00940號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區人民法院(2015-9-18)
(2015)田刑初字第00940號
公訴機關淮南市田家庵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平某,男,漢族,1986年6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農民,住淮南市潘集區。2015年8月10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經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決定取保候審,9月11日經本院決定取保候審。現不在押。
淮南市田家庵區人民檢察院以田檢刑訴(2015)7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平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一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平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7月24日20時許,被告人平某駕駛皖D×××××號小型轎車由西向東行駛至本區淮南廣播電視大學門前路段時,被在此執勤的交通警察攔下檢查。交通警察在檢查的過程中發現被告人平某有酒后駕駛嫌疑,遂現場開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將平某帶至安徽理工司法鑒定中心由專業人員抽取血樣,并委托安徽理工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經安徽理工司法鑒定中心對送檢血液鑒定,被告人平某體內血液酒精含量達111.2mg/100ml,大于80mg/100ml,屬于醉酒狀態。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平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平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危險駕駛事實沒有異議,表示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20時50分左右,被告人平某飲酒后駕駛號牌皖D×××××小型轎車沿國慶路向東行駛至淮南廣播電視大學門前路段時,被執勤交通警察查獲,經現場呼出氣體酒精含量檢測儀檢測,顯示結果為103毫克/100毫升。因被告人平某涉嫌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執勤民警帶至安徽理工司法鑒定中心由專業醫務人員抽取血樣,并委托該鑒定中心對被告人平某被抽取的血樣進行血液酒精含量鑒定檢驗,檢驗結果為111.2毫克/100毫升。2015年8月2日,《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送達被告人平某。被告人平某體內血液酒精含量大于80毫克/100毫升,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平某的供述與辯解,《抽取當事人血樣登記表》、《抽血經過》、《鑒定聘請書》、《查獲經過》、機動車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安徽理工司法鑒定中心《安理司(2015)酒檢字第0727號血液酒精含量檢測報告書》,被告人平某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平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平某犯罪,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平某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平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一萬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魯仕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員 吳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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