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00094號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區人民法院(2015-9-14)
(2015)大刑初字第00094號
公訴機關淮南市大通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葉某,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于本市,漢族,無業,戶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區,暫住本市田家庵區。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00年7月13日被淮北市烈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因減刑于2005年6月14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取保候審,2015年4月3日被淮南市大通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同年9月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淮南市大通區人民檢察院以大檢刑訴(2015)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麗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1.2014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葉某容留門鄰夏某在其居住處金地國際城小區31號樓1323號房間一起吸食約0.3克冰毒。
2.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葉某容留夏某在其居住處金地國際城小區31號樓1323號房間一起吸食約0.1克冰毒。
3.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葉某容留夏某在其居住處龍湖路一號3單元2512房間一起吸食冰毒。
4.2014年10月6日晚上9時左右,葉某容留宮某在其居住處龍湖路一號3單元2512房間一起吸食約0.2克冰毒。
上述事實,被告人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戶籍信息、受案登記表、離監犯綜合信息表、淮北市烈山區人民法院(2001)烈刑初字第02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淮刑終字第139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現場檢測報告書、搜查筆錄、搜查證、歸案經過、證人夏某、宮某的證言、辨認筆錄、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某容留他人在其住處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起訴書的指控,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確認。被告人葉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葉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葉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情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葉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段俊峰
代理審判員 王 浩
人民陪審員 林大蘭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胡靜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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