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蕪刑初字第00189號
——安徽省蕪湖縣人民法院(2015-9-29)
(2015)蕪刑初字第00189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蕪湖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漢族,1968年3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縣,小學文化,駕駛員,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縣。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安徽省蕪湖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該局取保候審,2015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審。現取保候審在其住所。
辯護人何秋東、何小芳,安徽方振律師事務所律師。
安徽省蕪湖縣人民檢察院以蕪湖檢刑訴(2015)1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2015年7月17日決定將此案轉為普通程序審理,于2015年8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安徽省蕪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黃寶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及其辯護人何秋東、何小芳到庭參與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安徽省蕪湖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駕車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造成一人重傷的交通事故,負事故主要責任,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郭某的刑事責任。郭某系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故提請本院依法判處,并建議判處被告人郭某一年以上兩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郭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定性沒有異議。
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被告人系自首,具有悔罪表現;屬于過失犯罪,系偶犯、初犯;被告人負本起事故次要責任,結合案情,建議法庭能對郭某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上午,被告人郭某違反規定將皖C×××××號重型普通貨車停放在蕪湖縣花橋鎮橫崗大道永興村新聯組23號處路邊。2014年12月6日11時許,被害人王某駕駛“新日”牌二輪電動車沿蕪湖縣花橋鎮橫崗大道由北向南行駛,與被告人違規停放的車輛發生碰撞,發生造成王某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事發后,郭某駕車逃離現場。經蕪湖縣公安局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郭某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王某負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法醫鑒定意見:王某的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
案發后郭某經電話通知到案,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2014年12月17日,郭某墊付了被害人65000元的醫藥費,被害方出具了諒解書。
上述事實,被告人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陳述;證人洪某、陳某、張某、胡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辯解;書證:戶籍人口信息、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結果、交通事故認定書、收條、諒解書、歸案經過、事故民事賠償說明等;鑒定意見:安徽大正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檢驗意見書、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駕車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造成一人重傷的交通事故,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懲處。郭某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實、具體情節和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決定對其宣告緩刑。本院為維護公共交通安全,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一年零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魯少華
審 判 員 黃詩祥
人民陪審員 胡之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王嬋嬋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