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蕪刑初字第00264號
——安徽省蕪湖縣人民法院(2015-9-30)
(2015)蕪刑初字第00264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蕪湖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漢族,1976年1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蕪湖縣,初中文化,務工,住安徽省蕪湖縣。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安徽省蕪湖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審。現在住處候審。
安徽省蕪湖縣人民檢察院以蕪湖檢刑訴(2015)2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詐騙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安徽省蕪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許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原系蕪湖縣公安局刑警隊聘用制駕駛員。2014年12月,在蕪湖縣公安局刑警隊辦理劉某盜竊案過程中,時任該局駕駛員的王某甲結識了劉某之妻被害人梁某。2015年1月至2月期間,被告人王某甲謊稱可以為劉某辦理取保候審手續,并以找人幫忙需要花費為由,騙取被害人梁某現金人民幣15000元、四條硬中華香煙和一斤安吉白茶。經鑒定四條硬中華香煙價格為1600元人民幣。
王某甲被傳喚到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退出贓款15000元,已發還給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書證:戶籍信息,銀行流水,記錄有銀行賬號的點菜單,銀行存款憑條,勞動合同,退款收據及支票,前科說明,歸案經過;證人李某、王某乙、肖某、孟某等人的證言;
被害人梁某的陳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蕪湖縣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結論書;辨認筆錄:被害人梁某、證人李某的辨認筆錄;電子數據:手機短信(刑事照片)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詐騙罪,依法應予以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認罪,已退贓款15000元,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實、具體情節和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決定對其宣告緩刑。本院為保護公私財產的合法所有權,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二、違法所得繼續追繳予以退賠。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魯少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員 王嬋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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