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蕪刑初字第00259號
——安徽省蕪湖縣人民法院(2015-9-28)
(2015)蕪刑初字第00259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蕪湖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男,漢族,1973年9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蕪湖縣,初中文化,務工,住安徽省蕪湖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安徽省蕪湖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審,F取保候審在其住所。
安徽省蕪湖縣人民檢察院以蕪湖檢刑訴(2015)2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蕪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正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到庭參與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5年8月3日13時許,被告人張某甲酒后駕駛皖B×××××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蕪湖縣灣沚鎮世紀大道非機動車由北向南逆向行駛,途經世紀大道與東湖路交叉口處時,其車輛右側前部與沿東湖路由東向西駛來的途經此路口右轉彎的張某乙駕駛的皖B×××××號小型轎車右側后部發生碰撞,后被民警帶至醫院抽取靜脈血。經蕪湖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檢測,被告人張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86mg/100ml。
經蕪湖縣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隊認定:張某甲負事故主要責任,張某乙負次要責任。
張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書證:戶籍信息、歸案經過、駕駛證信息、行駛證信息、酒精檢測結果報告單、前科情況說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證人張某乙的證言;被告人張某甲的供述和辯解;勘查、檢驗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張某甲系坦白,自愿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甲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主要責任,從重處罰。根據被告人張某甲的犯罪事實、具體情節和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決定對其宣告緩刑。本院為維護公共交通安全,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宣告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魯少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王嬋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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