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蕪刑初字第00262號
——安徽省蕪湖縣人民法院(2015-9-30)
(2015)蕪刑初字第00262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蕪湖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男,1991年9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蕪湖縣,初中文化,務工人員,住蕪湖縣。因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被安徽省蕪湖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9月6日被安徽省蕪湖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安徽省蕪湖縣人民檢察院以蕪湖檢刑訴(2015)2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蕪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兵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5年9月9日22時許,被告人孫某因在蕪湖縣六郎鎮東八行政村走馬溝附近一水塘采用電擊方法捕魚,被害人董某因在該漁塘內養有水產品,遂上前交涉,因言語不和,孫某與董某發生口角,進而發生肢體沖突。在沖突過程中,被告人孫某用拳頭將董某面部打傷。經皖南醫學院第二附屬醫院診斷,董某鼻骨骨折。
經蕪湖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鑒定,董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案發后,被害人董某電話報警,被告人孫某在現場等候民警處理,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被告人孫某現已賠償被害人董某人民幣9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董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董某的陳述;證人倪某、任某的證言;書證:戶籍信息、歸案經過、扣押及發還清單、收條、前科查詢、出院記錄、調解協議書、諒解書;鑒定意見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發后,被告人孫某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候,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庭審過程中,被告人孫某自愿認罪,認罪態度較好,并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諒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現,又系初犯,依法亦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和悔罪表現以及被害人給予諒解的實際,對被告人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本院決定對被告人孫某宣告緩刑。為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懲罰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宣告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張應國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員 呂 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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