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刑初字第00119號
——安徽省安慶市迎江區人民法院(2015-9-25)
(2015)迎刑初字第00119號
公訴機關安慶市迎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望江縣,漢族,小學文化,瓦工,住安徽省安慶市望江縣。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安慶市公安局迎江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該局變更為取保候審。2015年8月11日被安慶市迎江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5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江峰,安徽雷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安慶市迎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慶迎檢公訴刑訴(2015)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慶市迎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鄭天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辯護人王江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安慶市迎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日下午15時許,被告人方某某在安慶市迎江區大發宜景城三期工地18號樓10層施工,被害人楊某某等人在樓下通過泵機往樓上打混凝土,后工地突然停電,方某某要求楊某某停止操作,楊某某未理睬繼續操作泵機。方某某遂從10層下來,爬上泵車,趁楊某某不備從背后踹了其一腳,造成楊某某摔下泵車,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經安慶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鑒定,楊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2015年4月9日,被告人方某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
的罪行。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方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
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方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并自愿認罪。
辯護人王江峰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方某某故意傷害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但認為被告人方某某具有自首情節,庭審中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自愿認罪,已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建議法庭對被告人方某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下午15時許,被告人方某某在安慶市迎江區大發宜景城三期工地18號樓10層施工,被害人楊某某等人在樓下通過泵機往樓上打混凝土,楊某某負責操作泵機。后工地突然停電,方某某通過對講機喊叫其妻子,要求楊某某停止操作,楊某某未理睬,繼續操作泵機。方某某遂從10層下來,爬上泵車,趁楊某某不備從背后踹了其一腳,造成楊某某摔下泵車,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經安慶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鑒定,楊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經安徽信立司法鑒定所評定為十級傷殘。
2015年4月9日,被告人方某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故意傷害他人的事實。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害人楊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本院主持下,被害人楊某某與被告人方某某就民事賠償達成了調解協議,被告人方某某賠償被害人楊某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6萬元,該協議已大部分履行,被害人楊某某對方某某表示給予諒解,希望法院對被告人方某某予以從寬處罰。
本案審理過程中,本院委托被告人方某某居住地所在的司法部門對被告人方某某進行社區影響評估。經評估,司法部門認為方某某具備矯正條件。
上述事實,被告人方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被告人的戶籍證明、歸案經過、和解協議、收條、社區影響評估意見書、證人程某某、查某某的證言、被害人楊某某的陳述、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傷殘司法鑒定意見書、現場指認、辨認筆錄以及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方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他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案發后,被告人方某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罪行,系自首。在審理期間,其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庭審中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根據被告人方某某的上述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并結合其社區影響評估意見,本院依法對被告人方某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九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朱 振 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汪妍(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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