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2819號
——安徽省泗縣人民法院(2015-8-21)
(2015)泗民一初字第02819號
原告:趙某甲,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縣。
委托代理人:蔣偉,安徽益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毛某,女,1977年12月13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縣。
委托代理人:毛貞剛。系被告毛某哥哥。
原告趙某甲與被告毛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張銀玉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蔣偉與被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貞剛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某甲訴稱:原告趙某甲與被告毛某于2003年3月經人介紹認識。2005年3月,雙方舉行結婚儀式。××××年××月××日,原告趙某甲與被告毛某辦理結婚登記。××××年××月××日,雙方生育兒子趙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兒趙某丙。原告趙某甲和被告毛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難以融洽相處,沒有共同語言。2013年5月,原告趙某甲與被告毛某協議離婚,在雙方親屬勸說下,雙方繼續共同生活。好景不長,雙方因家庭瑣事爭吵不斷。原告趙某甲于2014年11月18日向泗縣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由于被告毛某提出無理要求,調解離婚未果。2014年12月10日,經泗縣人民法院判決不離婚。收到判決后,原告趙某甲為躲避這種痛苦的婚姻生活外出打工,自此互不聯系。這樣的家庭環境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雙方無任何和好可能,已達到夫妻感情破裂程度。故請求人民法院判決:1、原告與被告離婚;2、婚生子趙某丁、婚某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3、本案訴訟費由原告與被告共同承擔。
被告毛某辯稱:1、對于原告陳述原被告于2003年3月份經別人介紹相識,2005年3月舉行結婚儀式并于××××年××月××日補辦的結婚登記的事實認可。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趙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趙某丙的事實認可。2、被告毛某不同意離婚,原、被告婚前相識時間較長,婚姻感情基礎良好,婚后感情尚可。雙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應判決離婚。3、原告趙某甲第一次起訴離婚后就將婚某帶走生活,被告毛某帶著趙某乙在家生活。如果判決離婚,孩子可以由原告趙某甲撫養;如果原告趙某甲愿意支付撫養費,被告毛某愿意撫養兩個小孩。夫妻共同財產應平均分割,債務應共同承擔。房子和承包地應由被告毛某居住和耕種。欠被告毛某哥哥毛貞剛150000債務應由原告趙某甲償還。
經審理查明:原告趙某甲和被告毛某于2003年3月經人介紹認識。2005年3月15日,雙方按照農村風俗舉行結婚儀式;××××年××月××日,原告趙某甲與被告毛某辦理結婚登記。××××年××月××日,雙方生育一子,取名趙某乙。××××年××月××日,雙方生育一女,取名趙某丙。2014年11月18日,原告趙某甲提起離婚訴訟。2014年12月10日,經泗縣人民法院判決不準予原告趙某甲與被告毛某離婚。
本院認為,古語有云:“貧賤之知不可忘,糟糠之妻不下堂”。原告趙某甲與被告毛某從2003年經人介紹相識至2005年才辦理結婚登記,婚前具有一定感情基礎。原告趙某甲與被告毛某在婚姻締結之時,雙方必定懷著患難與共,與子偕老的信念步入婚姻生活。原告趙某甲與被告毛某從結婚至原告趙某甲提起離婚訴訟,雙方共同生活長達10年左右且生育了兩名子女。雖然雙方因家庭瑣事產生分歧,但是可以通過溝通共同努力化解矛盾,為年幼子女營造一個和諧穩定的家庭氛圍。婚姻是夫妻一輩子的事業,婚姻的成功需要雙方付出努力。作為丈夫的原告趙某甲更應去維系家庭的完整,而不是一味要求與自己生活了十年且生育兩名子女的妻子離婚。庭審中,原告趙某甲雖陳述“夫妻感情已經破裂”等,但未提交證據證明雙方的夫妻感情確以破裂。同時,被告毛某當庭表示不同意離婚,原告趙某甲亦不能證明被告毛某存在過錯及符合應準予離婚的情形。對于原告趙某甲要求與被告毛某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趙某甲與被告毛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趙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張銀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弼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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