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2854號
——安徽省泗縣人民法院(2015-8-25)
(2015)泗民一初字第02854號
原告:董某甲,女,1982年5月14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安徽省泗縣。
被告:楊某,男,1946年9月10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安徽省泗縣。
被告:吳某,曾用名吳士俠,女,1948年9月10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安徽省泗縣。系被告楊某妻子。
原告董某甲與被告楊某、吳某監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蔡杰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董某甲與被告楊某、吳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董某甲訴稱:2014年7月27日,原告董某甲與楊維燦協議離婚。協議約定:婚生子董某丙由楊維燦撫養,婚生女董某乙由原告董某甲撫養。2015年5月11日,楊維燦因患肝癌醫治無效死亡。董某丙由被告楊某、吳某代為撫養。由于兩被告均年邁,經濟收入較差,對董某丙的生活和學習極為不利。2015年3月,為預防董某丙免受楊維燦肝病病毒感染,原告董某甲向兩被告建議給董某丙打預防疫苗,遭到兩被告拒絕。為使董某丙的生活、教育及成長環境得到較好改善,要求董某丙由原告撫養。故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1、變更董某丙由原告撫養;2、本案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楊某辯稱:不同意董某丙由原告董某甲撫養。董某丙的撫養權問題已經法庭調解由楊維燦撫養。現在楊維燦去世,兩被告作為董某丙的祖父母,按照農村習慣董某丙應繼續由兩被告撫養為宜。
被告吳某辯稱:同意被告楊某的意見。董某丙現在應由兩被告撫養,過二、三年后可以由原告董某甲撫養。
經審理查明:被告楊某、吳某系董某丙祖父母。××××年××月××日,原告董某甲與楊維燦生育一子取名董某丙。2014年7月27日,原告董某甲與楊維燦經本院主持調解達成協議,婚生子董某丙由楊維燦撫養。2015年5月11日,楊維燦因病去世。楊維燦死亡后,原告董某甲與被告楊某、吳某因董某丙的撫養問題發生糾紛。
以上事實有民事調解書、戶口登記薄、村委會證明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只有未成年人父母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才有監護資格。現楊維燦因病去世,原告董某甲作為董某丙的母親,對兒子有撫養教育的權利和義務,是合法的監護人。原告董某甲要求變更董某丙由其撫養,對兒子董某丙行使監護權,于法有據,應予支持。兩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董某甲存在沒有監護能力的事實,故兩被告辯稱對董某丙行使撫養權的意見,雖無主觀惡意,但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變更董某丙由原告董某甲撫養。
案件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40元,由原告董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蔡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弼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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