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碭民一初字第01458號
——安徽省碭山縣人民法院(2015-8-19)
(2015)碭民一初字第01458號
原告:高某,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安徽省碭山縣。
被告:劉某,女,1980年9月24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安徽省碭山縣。
原告高某與被告劉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偉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高某訴稱:原、被告于××××年××月登記結婚,婚后生育兩個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被告長期在外務工,長期分居生活,被告不盡家庭義務,在外有外遇,給原告造成嚴重的精神傷害,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兩子女由原告撫養,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劉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后生育兩個子女:長女高某甲,××××年××月××日出生;長子高某乙,××××年××月××日出生。訴訟期間,原告沒有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關證據。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結婚證及戶口本復印件在卷佐證,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婚姻家庭關系是很重要的社會關系,良好的婚姻家庭關系對于整個社會的和諧穩定至關重要,因此應該慎重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情形。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本案原告在訴訟期間沒有提供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相關證據,且原、被告結婚多年,并生育了兩個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礎,尚有和好的可能,為維護家庭的和諧穩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長,不宜判決原、被告離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高某與劉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20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100元,由高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 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員 陳明明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