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碭民一初字第01551號
——安徽省碭山縣人民法院(2015-8-24)
(2015)碭民一初字第01551號
原告:劉某,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回族,職工,住安徽省宿州市碭山縣。
委托代理人:陳莽,安徽梨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會,安徽梨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崔某,女,1978年2月8日出生,回族,職工,住安徽省宿州市碭山縣。
委托代理人:彭兵,安徽賈東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訴被告崔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法中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莽,被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兵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劉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于××××年××月××日結婚登記。2001年11月11日生長女劉玥彤。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經常因家庭瑣事吵鬧,雙方已經各自生活7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特提起訴訟,請求判決:原、被告離婚;劉某撫養長女劉玥彤;依法分割共同財產。
崔某在庭審中辯稱:不同意離婚。雙方婚前互相了解,婚后感情很好,一直共同生活,劉某生病期間我也陪同就醫。婚生長女劉玥彤面臨上初中三年級,父母應為其提供較好的學習環境。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于××××年××月××日結婚登記。2001年11月11日生長女劉玥彤。劉某、崔某共同生活至今。劉某以原、被告因家庭瑣事吵鬧,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由,提起訴訟,請求判決:原、被告離婚;劉某撫養長女劉玥彤;依法分割共同財產。
本院認為: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是法定的離婚條件。劉某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經常因家庭瑣事吵鬧,雙方已經各自生活7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由,提起訴訟,要求離婚,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某要求與被告崔某離婚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0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劉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法中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李芳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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