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瑯刑初字第00174號
——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人民法院(2015-9-17)
(2015)瑯刑初字第00174號
公訴機關滁州市瑯琊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漢族,1962年8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定遠縣,小學文化,保安,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5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瑯琊分局取保候審,同年8月13日經滁州市瑯琊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2015年9月7日經本院決定被依法取保候審。
滁州市瑯琊區人民檢察院以瑯檢刑訴(2015)1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滁州市瑯琊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書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滁州市瑯琊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酒后無證駕駛皖MA××××普通二輪摩托車,沿豐樂大道行駛至鳳凰路路口時,被交警查獲。經檢測,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177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構成危險駕駛罪。
被告人王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20時許,被告人王某某酒后無證駕駛車牌號為皖MA××××的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滁州市瑯琊區豐樂大道由南向北行駛至鳳凰路路口時,被執勤交警查獲。經浙江商檢司法鑒定所鑒定,王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為177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書證、檢查筆錄、鑒定意見、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在卷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依法從重處罰;到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考慮其符合緩刑的條件,對其依法宣告緩刑。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五)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宣告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趙士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員 劉 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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