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瑯刑初字第00173號
——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人民法院(2015-9-14)
(2015)瑯刑初字第00173號
公訴機關滁州市瑯琊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某,綽號“光頭”,男,漢族,1977年6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初中文化,務農,戶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被告人孫某某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02年3月15日被滁州市南譙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11月15日刑滿釋放。被告人孫某某因盜竊,于2013年5月31日被江蘇省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孫某某因涉嫌盜竊罪,于2015年4月4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瑯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經滁州市瑯琊區人民檢察院批準,次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瑯琊分局依法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滁州市瑯琊區人民檢察院以瑯檢刑訴(2015)1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滁州市瑯琊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友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滁州市瑯琊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4月4日5時許,被告人孫某某在滁州市火車北站盜竊儲某某三星手機一部。經鑒定,該手機價值770元。同日5時50分許,被告人孫某某在滁州市汽車中心站盜竊張某某蘋果手機一部。經鑒定,該手機價值1840元。被告人孫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構成盜竊罪。
被告人孫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
1、2014年4月4日5時許,被告人孫某某在滁州市火車北站售票大廳門口,將儲某某放在上衣口袋里的一部白色三星Note3手機盜走。經滁州市物價局直屬分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該手機價值770元。
2、2014年4月4日5時50分許,被告人孫某某在滁州市汽車中心站候車大廳,將張某某放在上衣口袋里的一部白色蘋果4s手機盜走。經滁州市物價局直屬分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該手機價值1840元。
另查明:所盜兩部手機已由公安機關依法扣押并發還被害人儲某某、張某某。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物證、書證、鑒定意見、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在卷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屬數額較大。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孫某某有前科,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孫某某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代理審判員 馬秀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黃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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