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瑯刑初字第00166號
——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人民法院(2015-8-27)
(2015)瑯刑初字第00166號
公訴機關滁州市瑯琊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漢族,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因犯盜竊罪,于1996年被滁州市南譙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因犯敲詐勒索罪,于2001年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2006年12月23日因盜竊被滁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8月26日因盜竊被滁州市人民政府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決定勞動教養一年。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瑯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經滁州市瑯琊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被依法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滁州市瑯琊區人民檢察院以瑯檢刑訴(2015)1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滁州市瑯琊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書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滁州市瑯琊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林某某的女朋友徐某某與被害人唐某某的母親戈某某發生交通事故,二人到醫院后,分別通知唐某某與林某某到皖東人民醫院。到院后,唐某某與林某某就賠償費用問題發生糾紛。林某某打了唐某某一耳光,致唐某某受傷。經鑒定:唐某某蛛網膜下腔出血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被告人林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
被告人林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農歷大年三十)上午,戈某某騎電動自行車碰撞到徐某某,后將徐某某送到皖東人民醫院檢查。徐某某的男友被告人林某某也隨之來到醫院。因為所帶錢款不夠,戈某某通知兒子唐某某帶錢來到醫院。被告人林某某與被害人唐某某就徐某某的費用數額產生爭執,被告人林某某打了唐某某一耳光,致唐某某受傷。經滁州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唐某某蛛網膜下腔出血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另查明:2015年6月30日,公安機關將被告人林某某抓獲。2015年7月7日,被告人林某某與被害人唐某某達成和解,賠償唐某某的各項經濟損失,取得了唐某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書證、鑒定意見、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在卷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積極賠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并獲得諒解,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林某某有前科,酌情從重處罰。根據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考慮其具備緩刑的條件,對其依法宣告緩刑。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宣告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趙士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劉 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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