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瑯刑初字第00168號
——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人民法院(2015-8-27)
(2015)瑯刑初字第00168號
公訴機關滁州市瑯琊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漢族,1964年1月7日出生于滁州市南譙區,初中文化,務工,戶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8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瑯琊分局取保候審,同年8月17日被滁州市瑯琊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滁州市瑯琊區人民檢察院以瑯檢刑訴(2015)1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理,于2015年8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滁州市瑯琊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陳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滁州市瑯琊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20時許,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駕駛摩托車沿滁州市瑯琊區清流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高架橋東頭北側機動車道自摔導致車輛受損,王某某自己受傷。經鑒定其靜脈血液乙醇含量128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構成危險駕駛罪。
被告人王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20時20分許,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駕駛皖MA4197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滁州市瑯琊區清流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清流路高架橋東頭北側機動車道自摔導致車輛受損,王某某自己受傷。經浙江商檢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王某某靜脈血液乙醇含量128mg/100ml。
另查,被告人王某某因此違法行為被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行政處罰罰款200元及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當庭供認不諱,并有經庭審質證予以確認的書證、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筆錄、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在卷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符合緩刑條件,依法可宣告緩刑。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宣告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二百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代理審判員 馬秀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黃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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