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來民一初字第00734號
——安徽省來安縣人民法院(2015-9-28)
(2015)來民一初字第00734號
原告:張某甲,務工。
委托代理人:王秀宗,滁州市南譙區大柳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張某乙,務工。
原告張某甲與被告張某乙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乙經本院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萍訴稱:其和張某乙于2006年相識,××××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后,其在上海市嘉定區務工,張某乙在江蘇省昆山市務工,至今雙方無子女,無夫妻共同財產。因張某乙脾氣暴躁、大男子主義,婚后雙方經常發生吵鬧,一直沒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2012年年初,雙方即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7月,其曾經起訴要求離婚,后撤回起訴。現在,張某乙與家庭一直沒有聯系,夫妻關系名存實亡,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提起訴訟,要求與張某乙離婚;訴訟費由張某乙承擔。
張某乙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張某甲和張某乙于2006年年底經人介紹相識,××××年××月××日,雙方在來安縣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后,張某甲在上海市嘉定區務工,張某乙在江蘇省昆山市務工,雙方無子女。因性格不合,婚后雙方經常發生吵鬧,一直沒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2012年春天,張某乙離開張某甲,雙方開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7月,張某甲曾經起訴要求離婚,后撤回起訴。撤訴后,張某乙與張某甲依然沒有聯系和同居生活。
上述事實,有張某甲的陳述,張某甲提交的身份證復印件、結婚證、本院(2014)來民一初字第01250號民事裁定書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婚姻以感情為基礎,離婚應以感情破裂為條件。張某甲和張某乙婚前相處時間較短,缺乏了解,草率結婚,未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張某乙離家外出后長期不與張某甲聯系,并分居生活二年以上,確實嚴重傷害了彼此之間的夫妻感情,應視為夫妻感情確已完全破裂,故對張某甲要求與張某乙離婚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張某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對張某甲的陳述和提供的證據進行答辯和質證的權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負。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2條、第12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張某甲與被告張某乙離婚。
案件受理費170元、公告費用700元,合計人民幣870元由被告張某乙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澤泉
審 判 員 林如江
人民陪審員 俞玲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書記員 錢安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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