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1737號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5-9-23)
(2015)明民一初字第01737號
原告:丁某甲,男,1990年3月11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代理人:丁云軍,農民,系丁冉父親。
委托代理人:曹士國,安徽恒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甲,女,1991年10月13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王某乙,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安徽省明光市,系王某甲父親。
被告:詹某某,女,1962年5月16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安徽省明光市,系王某甲母親。
原告丁某甲訴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詹某某婚約財產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錢軍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丁云軍、曹士國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詹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丁某甲訴稱:經他人介紹,原告和被告王某甲相識。2014年農歷正月初九,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詹某某以原告和被告王某甲定親為由,向原告索取現金2000元和價值3500元的金工戒指一枚。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詹某某以原告和被告王某甲即將舉行結婚儀式為由,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索取價值21777元的金首飾(金手鐲一只、金項鏈一條、金吊墜一個)。2015年2月7日,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詹某某又向原告索取現金44000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和被告王某甲舉行結婚儀式當日,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詹某某又向原告索取現金3800元,價值3080元玉溪牌香煙14條、價值2880元明光白酒8箱。另外被告王某甲還向原告索取價值8000元的衣服。原告和被告王某甲從舉行結婚會計工作儀式共同生活后,被告王某甲嫌棄原告家境貧困,嫌棄原告是農民,看不起原告,不愿意和原告共同生活,拒絕和原告辦理結婚登記。被告王某乙、詹某某對被告王某甲不同意和原告共同生活,持積極支持態度。2015年5月1日,被告王某甲不顧原告的挽留,執意回到娘家居住至今。近二個月來,原告數次要求被告王某甲回心轉意,然均遭到拒絕。從和被告王某甲相識至今,原告花掉所有積蓄,并倒債臺高筑。被告王某甲決意和原告分手,原告是人財兩空,現原告是食不甘味,寢不安席,度日如年。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詹某某向原告返還借婚姻索取的財物計人民幣75077元。其中現金49800元,價值25277元的金首飾(金手鐲一只、金項鏈一條、金吊墜一個,金戒指一枚)。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詹某某均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4年,經人介紹,丁某甲與王某甲確立了戀愛關系。2015年2月12日,丁某甲與王某甲舉行結婚儀式后,同居共同生活。在丁某甲與王某甲確立戀愛關系至舉行結婚儀式同居生活期間,原告向被告方支付彩禮現金共計49800元,為王某甲購買金戒指一枚、金手鐲一只、金項鏈一條、金吊墜一個。舉行結婚儀式時,王某甲陪嫁了空調、冰箱、洗衣機、餐桌、被子等一些物品。2015年5月,丁某甲與王某甲發生矛盾后,王某甲回娘家生活至今。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購買三金(金手鐲、金項鏈、金吊墜)商品質保單、證人丁某乙、證人周某某的當庭證言在卷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男女雙方雖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舉行結婚儀式后同居生活的,應酌定返還彩禮。本案中,丁某甲與王某甲舉行結婚儀式后,已同居共同生活,對原告要求被告方返還彩禮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方曾表示要求以王某甲陪嫁物品折抵部分彩禮,本院認為此主張合乎情理,且有利于執行和消減矛盾,本院酌定被告王某甲的陪嫁物品折抵彩禮款15000元歸原告丁某甲所有。綜上,本院酌定被告方應向原告丁某甲返還彩禮現金25000元整,并返還三金(金手鐲、金項鏈、金吊墜)原物,其中王某甲陪嫁物品折抵彩禮現金1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詹某某向原告丁某甲返還彩禮現金25000元,其中王某甲陪嫁物品折抵彩禮現金15000元,下余1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丁某甲返還;
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詹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丁某甲返還彩禮三金(金手鐲一只、金項鏈一條、金吊墜一件)原物。
三、駁回原告丁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77元,減半收取838.50元,由原告丁某甲負擔438.5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詹某某負擔4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錢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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