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刑初字00260號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法院(2015-9-22)
(2015)宣刑初字00260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回族,住宣城市宣州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取保候審,2015年8月20日經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9月18日,經本院決定被繼續取保候審。
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檢察院以宣州檢刑訴(2015)2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立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危險駕駛罪。為證明指控的事實,檢察機關提交了相應的證據,提請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李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并自愿認罪,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2014年8月21日19時50分許,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駕駛皖PXXXXX號二輪摩托車,沿宣城市區薰化路由北往南行駛,當車行駛至宣城市第二中學附近路段時,被執勤民警查獲。經鑒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23ml/100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
歸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受公安人員訊問時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自愿認罪,且有經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及保險單、機動車及駕駛人信息查詢單、到案經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行政處罰決定書及告知筆錄,醉酒駕駛人現場精神、身體狀態檢查筆錄,涉嫌酒后駕駛人血樣提取登記表、血液酒精含量檢測樣品備份憑證、鑒定委托書、安徽省蕪湖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檢測結果報告單及告知筆錄,證人宋某某的證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歸案后及庭審中均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自愿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俞麗妃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王靜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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