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刑初字00256號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法院(2015-9-22)
(2015)宣刑初字00256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某,男,漢族,住宣城市宣州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取保候審,2015年9月14日經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9月18日,經本院決定被繼續取保候審。
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檢察院以宣州檢刑訴(2015)2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立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危險駕駛罪。為證明指控的事實,檢察機關提交了相應的證據,提請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吳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并自愿認罪,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2014年12月2日14時許,被告人吳某某酒后駕駛皖PXXXXX號二輪摩托車由宣城市區往宣州區雙橋街道辦事處方向行駛,當車行駛至雙橋街道辦事處泥灣公交站附近處追尾前方孫某某駕駛的皖PAXXXX號大型客車,造成被告人吳某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發后,被告人吳某某被送往宣城市仁杰醫院治療。偵查機關至醫院提取了被告人吳某某的血樣。經鑒定,被告人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45ml/100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經交警部門現場勘查及調查認定,被告人吳某某承擔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
歸案后,被告人吳某某在接受公安人員訊問時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自愿認罪,且有經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接警單、戶籍證明、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保險單、駕駛人信息查詢單、到案情況說明、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三大隊宣三公交認字(2014)第0055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送達回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及告知筆錄、涉嫌酒后駕駛人血樣提取登記表,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鑒定委托書、安徽省蕪湖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檢測結果報告單及告知筆錄,證人孫某某的證言,被告人吳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吳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已超過200mg/100ml,應從重處罰。被告人吳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應從重處罰。被告人吳某某歸案后及庭審中均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自愿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俞麗妃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王靜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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