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刑初字第00253號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法院(2015-9-23)
(2015)宣刑初字第00253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漢族,住宣城市宣州區。因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本院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因涉嫌犯招搖撞騙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經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執行逮捕,F羈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檢察院以宣州檢刑訴(2015)2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招搖撞騙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立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冒充人民警察多次招搖撞騙,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招搖撞騙罪。為證明指控的事實,檢察機關提交了相應的證據,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李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并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冒充宣城市公安局公安民警,虛擬“李某乙”的名字與孫某甲交往,后以借款為由五次騙取孫某甲現金共計6400元。2014年5月,孫某甲發現被告人李某甲的真實身份后向公安機關報案。后被告人李某甲退還孫某甲現金5000元。
2014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冒充宣城市公安局公安民警,虛擬“李某乙”的名字與孫某乙談戀愛,后以幫助孫某乙辦理離婚證為由二次騙取孫某乙現金5000元。
2014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冒充宣城市公安局公安民警,虛擬“李某乙”的名字,以幫助汪某某消除違章駕駛扣分為由騙取汪某某現金2000元。2014年5月,汪某某發現被告人李某甲的真實身份后向公安機關報案。后被告人李某甲退還汪某某現金2000元。
2014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冒充宣城市公安局公安民警,虛擬“李某乙”的名字,以借款和幫助孫某丙開奶茶店為由二次騙取孫某丙現金8000元。同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退還孫某丙現金5000元。
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機關抓獲,在接受公安人員的詢問時如實交代了犯罪事實。
2015年4月30日,公安人員從被告人李某甲母親的租住處查扣警官證一本、警用羊毛衫一件、警銜一對、警用腰帶一條、警用執勤服一件等物品。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自愿認罪,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抓獲經過、本院(2014)宣刑初字第00176號刑事判決書、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搜查證、搜查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電子證據檢查筆錄及光盤,被害人孫某乙、孫某丙、孫某甲、汪某某的陳述,證人章某某、陳某某、梅某某、王某某的證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招搖撞騙,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招搖撞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冒充人民警察招搖撞騙,從重處罰。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危險駕駛罪受到刑事處罰,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李某甲歸案后及庭審中均能如實供述,且自愿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事發后,被告人李某甲退賠被害人部分經濟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招搖撞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二、責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賠被害人孫某甲經濟損失一千四百元、退賠被害人孫某乙經濟損失五千元、退賠被害人孫某丙經濟損失三千元。
三、扣押的警官證一本、警用羊毛衫一件、警銜一對、警用腰帶一條、警用執勤服一件,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孫文慶
人民陪審員 周江生
人民陪審員 張娟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胡建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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