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刑初字第00242號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法院(2015-9-21)
(2015)宣刑初字第00242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住宣城市宣州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取保候審,同年8月11日經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檢察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同年9月7日經本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同月21日經本院決定被執行收監。現羈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辯護人周忠明,安徽梅志宏律師事務所律師。
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檢察院以宣州檢刑訴(2015)2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皮艷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辯護人周忠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危險駕駛罪。為證明指控的事實,檢察機關提交了相應的證據,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辯護人周忠明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不持異議,請求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9時53分,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駕駛二輪摩托車,由宣城市區方家沖往宣州區雙橋社區長田組方向行駛,當車行至市區梅溪路二小門前路段時被執勤交警查獲。經抽取血樣鑒定,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35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
歸案后,被告人崔某某在接受公安人員訊問時,如實交代了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崔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自愿認罪,且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駕駛證、到案經過及醉酒狀態報告血樣提取登記表,鑒定聘請書、檢測結果報告單及鑒定意見通知書,證人譚成云的證言,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崔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歸案后及庭審中均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自愿認罪,可從輕處罰但不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利順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胡建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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