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績刑初字第00067號
——安徽省績溪縣人民法院(2015-8-7)
(2015)績刑初字第00067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績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安徽省績溪縣人。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績溪縣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同年8月3日被本院決定繼續(xù)取保候審。
績溪縣人民檢察院以績檢刑訴(2015)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績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程許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績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駕駛小型客車,因不按規(guī)定會車,與相對方的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多人受傷及兩車部分損壞的事故后果,王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經(jīng)檢測,其血樣中酒精含量為190.9mg/100ml。
為支持上述事實,公訴機關隨案移送了相關證據(jù)予以證實。指控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違反國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應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審中對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4時30分許,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駕駛小型普通客車,從績溪縣臨溪鎮(zhèn)上游村往瀛州鎮(zhèn)仁里村方向行駛,沿仁臨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仁臨路吳家坑路段時,因不按規(guī)定會車,與相對方向張某某駕駛的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張某某、小型普通客車乘坐人陳某某、小型轎車乘坐人朱某某受傷,兩車部分損壞的交通事故。經(jīng)績溪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經(jīng)銅陵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檢測,王某某血樣中酒精含量為190.9mg/100ml。
案發(fā)后,被告人王某某與張某某、朱某某、陳某某達成調解協(xié)議并履行完畢,后者出具諒解書,請求對被告人的行為予以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有戶籍證明、查獲經(jīng)過、事故認定書、損害賠償調解書、諒解書等書證;證人陳某某、方某某等的證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與辯解;安徽省銅陵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檢測結果報告;視頻光盤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在審理期間,本院委托了績溪縣司法局對被告人王某某的社區(qū)影響情況進行評估,后者出具調查評估意見,認為其符合社區(qū)矯正條件,公訴機關、被告人對此意見均不持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違反國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績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印發(fā)《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guī)定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以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案發(fā)后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綜合被告人王某某所具有的各量刑情節(jié)及社區(qū)影響評估意見,本院決定對其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據(jù)此,案經(jīng)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書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胡 德 紅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書記員 蘇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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